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旺吉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帳戶,分別業已於民國97年5月9日、97年8月15日被設為拒絕往來,且其當時已無資力,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8年8月15日、同年8月18日,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在臺南市○○區○○○○路○○○號「崑崙宮」內,冒用「陳 龍誠 」之名,向告訴人 林煌明 (起訴書誤載為 林銘煌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借款,並在附表所示2紙支票偽簽「 陳龍誠 」之署名背書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出借與附表所示支票面額等額之款項與被告,足生損害於「陳龍誠」。嗣因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且追索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書各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以「陳龍誠」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在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以「陳龍誠」之名義簽名背書後,交予告訴人而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款項,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從事土方生意,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能力可以還錢,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係伊在賣烏魚子時,從客人那邊收的,伊不知為何後來會跳票;至於伊會告知告訴人伊叫「陳龍誠」,並在支票背面簽署「陳龍誠」之名,係因伊約8年前曾至關廟算命,算命的說伊叫此名較符合伊命格,故此那時開始伊家人、朋友都叫伊「龍誠」,伊並未要詐騙告訴人,支票跳票後伊也有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按所謂「偽造」者,係指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為制作者而
言。又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乃用以表彰及區別自己與他人在社會不同個體之名稱,惟足以區別或辨識之名稱,並不以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為限,一般所謂之偏名、別名、字號、藝名、小名等,亦均屬之;是以,如以自己之偏名、字號、小名等異於身分證上記載姓名之名稱對外簽發票據或私文書,如該名稱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本人無誤,而得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即不涉刑法「偽造」範疇,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多所原因,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施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以「陳龍誠」之名義
,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在該2紙支票之背面簽署「陳龍誠」之署名背書後交付與告訴人,而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款項,惟上揭2紙支票經提示後均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因而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分別坦認在卷(見偵查卷㈠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第32至34頁、偵查卷㈡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69號卷第9至10頁、偵查卷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938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第44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查卷㈢第5至7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並有上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0頁、偵查卷㈡第3至6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公訴人以被告使用「陳龍誠」之名義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
持以行使,認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對外簽發本票或私文書,並非不得以異於身分證上記載姓名之偏名、字號、小名等名稱為之,只須該名稱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本人無誤,而得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可,已如前述。查被告自承伊於8年前至關廟算命,算命的說伊叫「龍誠」此名字較適合其命格,之後伊家人、朋友都叫伊「龍誠」,伊一開始也是告訴告訴人伊叫「龍誠」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背面),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崑崙宮」主任委員,伊認識被告是因之前伊買了一塊地,地勢比較低需要填土,在98年7月底或8月初某日,被告就自己主動來「崑崙宮」,詢問該塊地是否要填土,被告說自己在做土方生意,要賣土方給伊,當時被告就說他的名字叫陳龍誠,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但後來填土土方已由信徒捐贈,故未向被告買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之初,即使用「陳龍誠」之姓名與告訴人來往,且被告之所以主動至「崑崙宮」認識告訴人之目的,並非是為了向告訴人借款,而係為了販賣土方與告訴人,並以此獲得利益,則被告為了使其與告訴人間之土方交易得以順利成立並履行,理當不會隨意虛編未使用過、且與被告本身毫無關聯之假名,而使告訴人無法確認該姓名與被告之同一性,否則若告訴人一旦無法確認「陳龍誠」即是被告本人,被告反而可能錯失與告訴人成立該筆交易之機會,甚或在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土方買賣契約並提供土方與告訴人後,卻因告訴人不知悉「陳龍誠」為被告本人,無從找到被告,而使被告受有無法順利收受價金之風險,而被告本身既從事土方生意,為一具有商業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明,是足見被告在主觀上應係認為「陳龍誠」乃其自己之偏名,而非他人之名義。此外告訴人復證稱:於被告至「崑崙宮」販售土方後,幾乎天天都有到宮裡來泡茶、聊天、下棋或看別人下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1頁背面),足證被告除有以「陳龍誠」之名進行商業交易外,更有於「崑崙宮」內以「陳龍誠」之名義與他人為交際往來達相當之時日。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結識告訴人而尚未向告訴人借款時,即以「陳龍誠」之名義對外從事頻繁之社會活動,「陳龍誠」之偏名應足已代表被告人格之同一性而無軒輊,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同一性亦不致於產生誤認,是被告辯稱「陳龍誠」係其偏名,伊家人、朋友都是如此叫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依此,被告以「陳龍誠」此一偏名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而與刑法「偽造」有間,自難僅因該姓名非被告之本名,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寫「陳龍誠」之名時,雖將上開姓名寫為「 陳瓏誠 」,惟被告上開2次所簽署之姓名發音相同,且除其中「龍」與「瓏」二字因是否有「王」此一部首而相異外,其餘之部分亦完全相符,此分別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陳瓏誠」1紙及系爭2紙支票背面「陳龍誠」之簽名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0頁、偵查卷㈠第36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為上開署名時少一「王」字部首係出於故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一時誤繕,不曉得差一個「王」字會差這麼多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尚無法以此否定「陳龍誠」乃被告所使用之偏名,而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陳龍誠」之名義,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在該2紙支票之背面簽署「陳龍誠」之署名背書後交付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款項,惟上揭2紙支票經提示後均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因而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等情,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被告就所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上揭2紙支票,固僅稱係向其
生意往來之客戶所收取,而未明確交代其來源(見本院卷第47頁),且上揭2紙支票之帳戶固已於97年間遭設為拒絕往來戶,並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因而遭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有前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張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2份附卷可參,惟無法依此認被告明知系爭2紙支票確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復查,被告於持上開2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僅向告訴人稱需要現金周轉,而並未虛編其他借款之原因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被告亦未曾有向告訴人保證其個人清償能力或系爭2紙支票票信之舉動,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此外,被告於系爭2紙支票背面所簽署之「陳龍誠」姓名,可認係屬被告之偏名,已足認其主體之同一性,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同一性尚不致於產生誤認等節,業如前述,是亦難僅以被告於系爭2紙支票背面簽署「陳龍誠」之姓名,即認被告有實施詐術之情。
⒉另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若沒有拿系
爭2紙支票向伊借錢,伊是不會借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以及告訴人曾要求被告在系爭2紙支票背面背書之舉,而認告訴人仍在意支票之清償能力,故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情形,惟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差不多是在98年7月底或8月初認識被告,被告向伊借錢之前,幾乎天天都有到宮裡面來泡茶、聊天、下棋或看別人下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前,二人已相識約1個多月左右,且因該段期間被告幾乎天天都前往「崑崙宮」,而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崑崙宮」人員有頻繁之交流往來,是被告與告訴人應已有一定之交情,因而告訴人在被告開口向其請求借貸時,方才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應允之,其在意的應非是系爭2紙支票之清償能力。況告訴人若確實在意系爭支票之清償能力,理應會詢問被告該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被告借款之原因,且除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外,亦應會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且在收受系爭支票前亦應會立即照會該支票之票信,以保障自己之借款債權能確實獲得清償,惟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拿第一次拿票跟伊借錢時,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借錢,只有說「主委,二萬多元週轉給我好嗎?」,第二次被告拿票跟伊借錢時,也只說他有急用,伊沒有關心被告為何要借錢,伊借錢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亦沒有約定要何時還錢,而且因為錢也沒有多少,離發票日沒有多少天,伊沒有想到要去照會;而借款當時伊有要求被告背書,但伊沒有要求被告拿身分證文件給伊看,伊也沒有問被告支票會不會兌現,也沒有問該張支票帳戶是否正常,也沒有拿去照會,被告說要借的錢金額也都不大;且伊做人隨和,平時都有在捐錢給警察局、消防局、廟裏,都是在花錢,被告說要的錢也沒有很多,伊就借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2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持系爭2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僅要求被告於支票背面背書,然並未詢問發票人為何人,亦未要求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件,或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或按捺指印等其他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資訊,另參以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前、後,均未曾至銀行徵信等情,顯見告訴人願意借款與被告,係基於與被告之一定交情,且被告所要借貸之金額不大之故,與該支票之債信及告訴人之清償能力無何關聯;又雖告訴人曾證稱因被告拿支票給伊之時間銀行都已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告訴人於98年8月15日第一次借款與被告後,迄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第二次借款與被告之時間,相隔已有3日,且被告於此期間亦有持續前往「崑崙宮」,則若告訴人確實在意系爭支票之清償能力,告訴人實有充分之時間對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進行照會,一旦發現系爭支票之債信有問題,亦能立即向被告反應,然反觀告訴人卻從未有照會系爭支票票信之意,並在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而第二次向其借款時,立即加以應允,益見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之際,對系爭支票之票信並不在意。綜上,實難認被告持票借款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⒊再者,經本院向告訴人再次確認究竟為何認為遭被告詐欺,
細鐸 告訴人所證稱:被告要跟伊借錢,伊想說2萬多元而已,借給被告也沒關係,可是被告借錢退票之後,自己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一個月願意還給伊5,000元,伊也答應被告,之後被告確實也請計程車司機轉交2次各5,000元的現金給伊,可是到了第3個月,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伊有在半夜到宮裡面寄10,000元在金爐下面,伊叫廟公去找,廟公說找不到,找不到也就算了,但是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的人,伊覺得被告還錢沒有信用,方覺得遭被告欺騙,伊才會很生氣,之後又把伊傳去嘉義作證,又更生氣,借錢幾萬塊是小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告訴人係因系爭2紙跳票後,被告本有與告訴人約定清償欠款之方式,然其後被告並未按約定返還借款,告訴人才因而認為遭被告欺騙,告訴人自身並不認為其係因被告使用「陳龍誠」之名義向其借款,或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等原因,而認遭受被告之詐欺,此從告訴人在系爭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致系爭2紙支票跳票時,並未立即提出告訴,反而係在被告依約返還10,000元後未繼續清償其餘借貸款項後,告訴人與警員閒聊提及此事,方在警員之建議下提告乙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更得以證明。是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告訴人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應堪認定。
⒋況被告於系爭2紙支票跳票後,仍有繼續以電話與告訴人聯
絡,並託計程車返還部分款項,以及贈送烏魚子至告訴人所在之「崑崙宮」與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1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1頁),苟若被告一開始即有詐騙之意圖,被告大可於系爭支票2紙簽署「陳龍誠」此非其本名之姓名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一走了之而讓告訴人求償無門,何以須在系爭2紙支票跳票後,繼續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履行返還借款之事,並確實託人將10,000多元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且又贈送物品與告訴人?是從被告於系爭2紙支票跳票後之諸多盡力彌補其所欠款項之行徑參照以觀,實難認被告於借貸款項之初,本即存有不欲償還所借款項之意,是誠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⒌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陳無銀行帳戶,且依所得資料顯示,
被告於98年間並無所得,名下只有居住之房屋、土地及汽車0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足稽(見偵查卷㈣第2頁),且被告尚有70萬元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顯見被告於借款時並無支付能力,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惟被告並無所得資料之紀錄,可能係因其並未申報所得之故,尚無法依此直接認定其事實上並無所得,況其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僅5萬餘元,是尚難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清償該筆借款之能力;至被告雖自承尚有70萬元左右之信用卡債務,縱屬事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超過收入之事實,然其名下既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雖可能一時較難以變現,然被告所有之上開財產仍有相當之價值,無法據此即否定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之能力,參以被告於借款後確實有返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於借款時,對於其所借得之新臺幣5萬餘元之款項已達無清償能力之程度,是不能依此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以「陳龍誠」之名,持系爭2紙支票
向告訴人借款,並在該2紙支票之背面簽寫「陳龍誠」之署名背書後交付告訴人而借得如各該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雖事後該2紙支票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然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證明「陳龍誠」並非被告之偏名,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而於系爭2紙支票背面簽署「陳龍誠」之姓名。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及犯意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則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罪相繩,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支票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發票人││││新臺幣)││││├──┼─────┼─────┼──────┼──────┼──────┤│1│UA0000000│22,600元│98年8月21日│聯邦商業銀行│劦泰實業有限││││││仁愛分行│公司│├──┼─────┼─────┼──────┼──────┼──────┤│2│AK0000000│28,000元│98年8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五甲交通有限││││││仁愛分行│公司 黃強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