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訴人 林忠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忠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與 黃益財 (已歿,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陳坤成楊傑丞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張新民何輝雄 (均通緝中)、 黃朝陽 (經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所為之論斷未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雪山醇有限公司(下稱雪山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何輝雄、張新民皆稱黃益財為雪山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益財本人亦曾表明其為實際負責人,原審不採上開證詞,僅憑黃益財前後不符之證言及證人何輝雄臆測之詞,推認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不合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依證人 陳榮裕 、黃益財、何輝雄之證詞,上訴人並非向銀行貸款之主導者,原判決認上訴人充分理解並配合對保徵信,與證人陳榮裕、何輝雄之證詞顯有出入,其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證人陳榮裕、何輝雄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何以不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因 孫煥章魏京智魏京莉 欲退股,基於公司資金及償還投資款項之需要,始將雪山醇公司轉讓給黃益財,再以黃益財為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非承認向銀行貸款一事由其主導。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㈢本件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得以想像何輝雄可能欲以非法方式貸款及朋分金額,亦無委託何輝雄向銀行貸款。且依同案被告張新民之證詞,上訴人係遭恐嚇而依何輝雄要求行事,並無朋分貸款予何輝雄及中飽私囊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主觀犯意,屬推測之詞,違背證據法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魏京莉、魏京智、陳榮裕、呂永賓、 尹衍澤 、黃朝陽、張新民、何輝雄、陳坤成及黃益財等人之證言,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函文暨雪山醇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雪山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函文暨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貸款相關資料、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財政部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雪山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合約書、雪山醇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及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相關函文、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㈠依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承,並綜合勾稽證人黃益財、何輝雄之證詞,足認雪山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原係上訴人,因上訴人信用不佳,但亟需貸款,乃在黃益財無出資之狀況下,轉讓股份予黃益財,並將雪山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益財向銀行辦理借款。惟雪山醇公司向銀行貸款、進貨以供製造、出貨銷配等事項,仍由上訴人掌控。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時,真正操控、運作雪山醇公司者仍為上訴人,雪山醇公司之貸款案係由上訴人主導,所辯非雪山醇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對貸款不知情等節,均非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二、二四至二五頁)㈡參佐證人何輝雄證詞及上訴人供述,足認何輝雄已明確告知雪山醇公司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必須「美化」財務報表。上訴人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乃將雪山醇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益財,以求能向銀行貸得款項,且上訴人支付遠較民間委託貸款相關費用為高之報酬予何輝雄,足認其主觀上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二三頁)。㈢共同被告張新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並未將公司印鑑章及證件交給何輝雄去銀行貸款云云,惟與上開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各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證人陳榮裕、何輝雄等偵審中之證詞,細節雖稍有不一致,但原判決已說明憑以認定事實之取捨理由,自已排除其等不相容之證詞,尚與判決不備理由不相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從併予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呂丹玉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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