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黃建源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包:合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2包:合計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海洛因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