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戴銀生律師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弘仁 律師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4號、第2172號、第2178號、第2673號、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至十二及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共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至十二及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另新臺幣叁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六及八至十二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及八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丙○○、乙○○、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 娜娜 」)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已於96年4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己○○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意聯絡:
㈠於96年8月25日某時許,先由丙○○與甲○○互為聯繫交易
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五堵火車站附近之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甲○○,並由乙○○將該包海洛因交予甲○○。嗣甲○○取得海洛因後於翌日(即96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於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巷時,因持有該包海洛因為警查獲(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
㈡另於96年9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先由甲○○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再於不詳時間,由乙○○與甲○○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地點後,於同日21時17分許,由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甲○○欲以1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及交易地點在基隆火車站等訊息告知丙○○,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基隆火車站附近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甲○○。
三、丙○○另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意:
㈠先於96年10月23日某時許,由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由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丙○○即於該日稍晚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國小附近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戊○○。
㈡後於96年10月24日凌晨4時12分許,由戊○○以其男友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丙○○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保齡球館旁某旅館處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戊○○。
㈢另於96年10月25日23時8分許,由戊○○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品質、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丙○○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附近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戊○○。
四、丙○○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之犯意,另丁○○(綽號「 小黑 」)、己○○亦各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之犯意:
㈠於96年10月9日某時許,丙○○先與辛○○互相聯繫交易海
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丙○○即央求丁○○開車搭載前往交易,另丁○○明知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竟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丁○○駕車搭載丙○○前往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附近某處,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辛○○。
㈡另於96年10月10日15時52分許,辛○○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丙○○即央求己○○開車搭載前往交易,己○○明知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竟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己○○駕車搭載丙○○前往辛○○位於臺北市 萬芳 醫院之工作地點附近某處,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辛○○。
㈢又於96年10月21日16時33分許,辛○○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
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海洛因之種類及地點後,丙○○即央求丁○○開車搭載前往交易,丁○○明知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竟另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丁○○駕車搭載丙○○前往辛○○位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之工作地點附近某處,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辛○○。
㈣後於96年11月14日8時31分許,辛○○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
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海洛因之種類及地點後,丙○○即央求丁○○開車搭載前往交易,丁○○明知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竟又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丁○○駕車搭載丙○○前往辛○○位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之工作地點附近某處,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辛○○。
五、乙○○、丁○○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之犯意聯絡,相約若壬○○來電表示將購買海洛因後,則由乙○○提供該包海洛因,再由丁○○駕車將該包海洛因送至與壬○○相約定之交易地點:
㈠於96年10月13日13時許,由綽號為「 福仔 」、「 阿福 」之壬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由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丁○○為接聽後,丁○○即與壬○○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地點後,丁○○即將此訊息告知乙○○,並自乙○○處取得海洛因1包後,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丁○○騎車前往其與壬○○相約之臺北縣○○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壬○○,壬○○將該1千元交予丁○○,由丁○○再交予乙○○。
㈡又於96年10月26日某時許,由壬○○與丁○○互相聯繫交易
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丁○○即自乙○○處取得海洛因1包,騎車前往其與壬○○相約之臺北縣○○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丁○○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壬○○,而壬○○則將該1千元交予丁○○,由丁○○再交予乙○○。壬○○取得前揭海洛因1包後,隨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其家中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由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已自丁○○處取得由乙○○、丁○○所販售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㈢後於96年11月14日17時33分許,由壬○○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地點及時間後,乙○○即將此訊息告知丁○○,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丁○○,丁○○即於同日稍晚某時許,騎車前往其與壬○○相約之臺北縣○○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壬○○,壬○○並將該1千元交予丁○○,由丁○○再交予乙○○。
六、又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
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
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各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在庚○○位於基隆市○○區○○街103之2號3樓之住處內,各無償轉讓屬禁藥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予其友人庚○○施用。
七、另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在庚○○上開之住處內,各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予其友人庚○○施用。
八、嗣經警據報對丙○○、乙○○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關於被告丁○○部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以共同被告丙○○、丁○○及己○○所為關於被告乙○○之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而認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乙○○(就被告丁○○部分)、己○○(就被告丁○○及乙○○部分)、丙○○(就被告乙○○部分)、壬○○(關於被告丁○○部分)各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略有不符;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意旨,證人乙○○(就被告丁○○部分)、己○○(就被告丁○○及乙○○部分)、丙○○(就被告乙○○部分)、壬○○(關於被告丁○○部分)各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乙○○之辯護人各以乙○○(就被告丁○○部分)、己○○(就被告丁○○、乙○○部分)、丙○○(就被告乙○○部分)、丁○○(關於被告乙○○部分)、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丁○○、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前揭證人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前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均屬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證人乙○○、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丁○○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揭所稱之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因係其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即乙○○、己○○)於審判外於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己○○之上開陳述,除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外,另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予辛○○及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予庚○○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戊○○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予甲○○、戊○○,他們2人是找乙○○拿,係乙○○將海洛因賣予甲○○、戊○○,伊僅曾開車搭載乙○○去交海洛因予甲○○云云。另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關於甲○○、乙○○及辛○○部分,被告丙○○均坦承有參與,但次數沒有如起訴書那麼多次,且從監聽譯文中,被告乙○○有毒品來源的管道,也可決定價格,故不能積極證明丙○○是擔任主謀角色。至壬○○無論於偵查或鈞院證述,均否認交易對象為被告丙○○,雖共同被告丁○○曾稱受被告丙○○委託而交付予壬○○,然從丁○○歷次供述有相當的差異。至於被訴販賣予丁○○部分,丁○○於警詢沒有提到向丙○○購買毒品之事,卻在偵訊中稱被告丙○○曾叫被告己○○送毒品過來,後來偵訊時又改稱,都是被告丙○○親自送過來,最後一次偵訊又說被告己○○曾經載被告丙○○來過2、3次,此前後矛盾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予丁○○之情等語為被告丙○○辯護。另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固曾坦承不諱,惟嗣又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予甲○○,伊只是依丙○○指示在車內將海洛因交予甲○○2次;另壬○○雖然有時會來電向伊表示要買海洛因,但是伊都是騙壬○○,實際上並沒有交易;至伊僅兩次轉讓海洛因予庚○○,並沒有5次云云。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向甲○○所出售之海洛因均為被告丙○○所有,且出售之金額亦為被告丙○○所收取,被告乙○○分文未得。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也證稱未曾見過乙○○,且送貨之人都是小黑,被告乙○○應僅有負責接聽電話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至訊據被告丁○○,對於上前揭犯行固曾坦承不諱,惟後又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予壬○○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雖坦承搭載丙○○去找辛○○,但被告丁○○都在車上,沒有看到交易過程,也不知道丙○○是要交易毒品,且根據辛○○警詢筆錄,辛○○也沒有看到丁○○,此部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丁○○與丙○○有犯意聯絡。另壬○○部分,被告丁○○不知道壬○○之真實姓名,沒有參與交易過程,且壬○○也無法指認被告丁○○有賣毒品,難以證明被告丁○○與丙○○、乙○○有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另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己○○雖曾自白有協助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辛○○,但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也不知道載被告丙○○是去販賣毒品,辛○○在警詢、偵訊中均稱從來沒有提過己○○,被告己○○並沒有參與等語為被告己○○為有利之辯護。
二、關於被告丙○○、乙○○是否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即事實二之㈠、㈡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二之行為):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曾指稱:「我曾向綽號 偉豪 、 淑華 、..
,購買過毒品」、「我向偉豪、淑華(兩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購買過海洛因3次...」等情(見偵卷14640卷第6頁下方至第6頁背面中段)。後於97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丙○○、乙○○之購毒經過?)...,我跟他買過海洛因3次,..,都是丙○○拿給我的,乙○○則在車上等候,乙○○有一次也遞送毒品給我,海洛因這3次我各跟他購買1000元2次以及3000元1次」、「(可否將丙○○以及乙○○分工情形詳述?)大部分都是丙○○送過來,乙○○在車上等...」等語(見偵14640卷第92頁背面中段),又於97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結稱:「(97年1月4日偵訊時,你稱向丙○○以及乙○○購毒經過是否實在?)均屬實在,...,我要說的交易海洛因的3次,其中2次是在我還未住院前,在汐止鄉長路他開車載乙○○前去,我則是騎車前去,後來我上他車子,乙○○給我毒品,我則將錢交給丙○○,購買毒品是海洛因」等語屬實(見偵1934卷第
204頁背面中段)。另於97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更證稱:「(96年7月到96年10月23日你住院前,有兩次以1000元價格於汐止鄉長路跟他們買過海洛因?)是,這兩次都是他們2人過來,我將錢交給丙○○,乙○○將毒品交付給我」、「(這兩次能否確定時間?)應該是96年8月份1次,9月份1次,因為我10月份就因腳傷去住院了」、「(96年11月2日出院到你96年11月23日被查獲時,你還有於汐止大同路 蘇銘昌 住處跟他們買過一次3000元海洛因?)他們是有去該處,不過那次算是戊○○買的,因為丙○○打電話給我,我才誤記為那次是我買的,其實那次是 蕭淑華 自己付錢給丙○○購買的」等語明確(見偵1934卷第244頁中段以下)。
綜觀證人甲○○前揭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丙○○、乙○○出售海洛因之次數供述略有出入,然此係因為誤將其女友戊○○於96年11月間向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記入所致,然其對於被告丙○○、乙○○有無販售海洛因、96年10月23日住院前交易海洛因之次數、地點、價格,被告丙○○與乙○○之分工情形,均證述甚詳,且前後證述相符。是其前揭證稱之被告丙○○、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應非全然屬虛。
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丙○○、乙○○交
易海洛因等細節更結稱之「(你記得買的時間及地點嗎?)我最記得的是96年8月26日,因為當天我剛在五堵車站附近,拿到毒品就被抓了」、「(是上午還是晚上?)是晚上10、11點多,跟丙○○買毒品」、「(有沒有看到乙○○跟著去?)有,乙○○坐在副駕駛座」、「(是拿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是丙○○拿2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我有在起訴書二之㈠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海洛因各1次,其中有1次就是我剛才所講的96年8月26日晚間在五堵火車站附近的鄉長路」、「(96年9月18日你打給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完後乙○○打給丙○○,就這兩段譯文所示,該次是否有交易海洛因?)我打給乙○○問偉豪在不在,乙○○說在,後來乙○○有沒有打給丙○○我不知道,這一次好像有交易,但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好像就是起訴書二之㈠⑵的部分,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了」等情(分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中段、第37頁中段及第40頁下方至第41頁上方),經核與其前揭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
㈢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海洛因部分,甲○○大部
分是找乙○○拿,伊曾載乙○○去過2、3次,乙○○販賣價錢都是1、2千元;96年8月26日晚上 伊有 與乙○○有交毒品予甲○○,係伊載乙○○過去等情(分見本院卷三第22
0頁下方、第227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汐止鄉長路那邊有沒有賣海洛因給甲○○?)我只知道在五堵、汐止附近有,五堵車站1次,汐止1次,是丙○○跟甲○○聯絡,我是陪丙○○去,2次都是海洛因,是丙○○賣給甲○○,價錢多少我不知道大約是1、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中段以下)。從被告丙○○與乙○○前揭陳述可徵,被告丙○○與乙○○確曾2次一同前往五堵火車站附近之臺北縣汐止市鄉○路附近某處及基隆或汐止某火車站附近,各將價格約1、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甲○○之事實,益徵證人甲○○前揭之證述屬實。㈣又證人甲○○於96年8月25日晚間自被告丙○○、乙○○處
購得海洛因後,曾於翌日(即96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於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巷時,因持有該包海洛因為警查獲,並為警當場扣得該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後經本院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查。足認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結稱之96年
8月25日晚間曾自被告丙○○與乙○○處購得價格2千元海洛因1包等證述,自屬可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丙○○、乙○○係96年8月26日晚間販賣海洛因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中段及第52頁上方),然證人甲○○係於96年8月26日凌晨為警查獲持有該包海洛因,此參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即明。另證人甲○○於96年8月26日凌晨
2時30分許被員警查獲後,曾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其女友即證人戊○○通知戊○○聯繫友人辦理交保事宜,此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他3404卷第38頁)。是證人甲○○前揭之證述應係將96年8月25日誤認為96年8月26日所致。
㈤另觀諸被告乙○○與證人甲○○,及被告乙○○與被告丙○
○於96年9月18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他3404卷第70頁)⑴(A:被告乙○○、B:證人甲○○)
96年9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
B:喂,「淑華」。
A:你誰?
B:「 阿興 」(指甲○○)
A:喔。
B:你人在哪?方便嗎?
A:有,我等一下打給你。⑵(A:被告乙○○、B:被告丙○○)
96年9月18日21時17分許
B:喂。
A:你那個筆(指針筒)呢?
B:微波爐裡面,袋子跟罐子裡面都有啦。
A:「阿興」(指甲○○)要1000元,等一下回來再講。
B:「阿興」?,在哪邊?
A:他在汐止,到火車站會打電話過來。
B:他要到基隆或車站喔。
A:對啊。
B:我知道。⑶另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有將甲○○欲以1千
元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5頁下方至246頁上方)。可徵證人甲○○確實於96年9月18日某時許,有將購買價格為1千元之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告乙○○,而被告乙○○亦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丙○○。且被告丙○○與被告乙○○之為前揭通話時,尚且詢問被告乙○○關於被告甲○○之交易海洛因地點為何,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96年9月18日某時許,曾自被告丙○○、乙○○處購得價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自屬可採。
㈥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本件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丙○○前揭2次交易海洛因時,均由被告乙○○交付,且於96年9月18日之交易時,被告乙○○甚將證人甲○○將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告丙○○,故被告丙○○、乙○○實已就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互為分工, 渠等 就前揭
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確實分別於96年8月25日晚
間10、11時許及96年9月18日某時許,各將價格2千元、1千元之海洛因各1包共2次販賣予證人甲○○等事實,應甚為明確。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丙○○有無3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戊○○部分(即事實三之㈠至㈢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五之行為):
㈠證人戊○○於97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
甲○○住院期間,丙○○拿毒品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門口交付給我,共有2到3次,乙○○則是陪同丙○○前去1到
2次」、「甲○○住院時,他每隔1、2天就去賣我一次、出面交易的人多是丙○○,...,我跟他買的都是海洛因」等情(分見偵1934卷第202頁背面中段、第203頁上方)。
後於97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所以你跟丙○○購毒時,你都是直接向丙○○接洽?)是」、「(有看過乙○○嗎?)剛剛有看到」等語(見偵1934卷第239頁下方)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稱:「(是你主動或丙○
○主動兜售毒品?)他沒有主動,一開始是甲○○打電話給丙○○,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丙○○」、「(你何時知道丙○○有在賣毒品?)8月才認識丙○○,陸續才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毒品」、「(你跟何人買毒品?)只有跟丙○○買」、「(你都跟丙○○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比較少,都是海洛因,因為我一開始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你怎麼跟丙○○聯絡交易?)打電話給丙○○」、「(是否因為甲○○住院之後,你們的交易地點才改成國泰醫院汐止分院的急診室?)對」、「(國泰醫院的部份如何交易?)我的部分是我向丙○○買海洛因」、「這是否你打電話給丙○○,表示『我是阿興的女朋友,我要拿硬的』,10月23日這次有無交易?)有交易」、「(當時甲○○是否住院?)剛住院,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是我要用的」、「(這次的交易地點在哪裡?)在汐止的一間國小門口」、「(這是你在96年10月24日打給丙○○,你表示你想要跟他處理女生,一張要好一點的,當時丙○○在保齡球館,這次有無交易?)有的,是在汐止保齡球館旁邊的旅館,起訴書上面沒有寫。是路我不熟」、「(96年10月24日那次就是交易壹仟元?)對」、「(同卷第141頁,你又打電話給丙○○,表示你是阿興的女朋友,說要2,到汐止打電話給他,又說8分之
1是多少,2是什麼意思?)2千元」、「(你問8分之1,他說3千5,這句對話是什麼意思?8分之1錢是0.45,這是指重量,他表示要3千5百元」、「(你之後又說上次
4分之1才拿5千?4分之1是0.9,5仟元,我說為何0.45要3千5百元,我覺得比較貴」、「(接下來又說我現在上源頭了這什麼意思?)不知道,應該是快過來了」、「(這次有無交易?)有,在汐止國泰醫院交易,就是在當天就交易」等語屬實(分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下方至114頁上方、第114頁下方至115頁上方、第117頁及第118至120頁)。觀諸證人戊○○之前揭證述,其對於其男友即證人甲○○住院期間(即96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丙○○交付海洛因之次數、地點等過程均已證述甚詳。
㈢再觀諸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3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464
0卷第18頁上方)(A:證人戊○○、B:被告丙○○)96年10月23日某時許
A:偉豪喔。
B:誰?
A:我是阿興女朋友。
B:喔。
A:你要過來嗎?我想先去跟人家拿東西。
B:拿什麼?
A:拿硬的。
B:拿硬的幹嘛?
A:人家要處理阿。
B:我到了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戊○○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28頁上方),亦足認證人戊○○前揭證述屬實。雖該監聽譯文內容無法明確得知被告丙○○與證人戊○○確係交易海洛因,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大部分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用安非他命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下方至115頁上方),而上開監聽譯文中證人戊○○係先詢問被告丙○○是否過來?要去向他人拿「硬的」處理(即安非他命),而被告丙○○隨即向證人戊○○稱:已經到了,顯見被告丙○○當日結束通話後所交付予證人戊○○之毒品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㈣次參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
○所接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通常為其男友甲○○使用)於96年10月24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卷第140頁下方至141頁上方)(A:被告丙○○、B:證人戊○○)
96年10月24凌晨4時12分許
B:你手機秀逗了?
A:收訊不好,有事?
B:想要跟你處理女生。
A:好啊,多少?
B:1張。我要好一點的。
A:你要來嗎?
B:你在哪?
A:保齡球館這邊。
B:你在那間旅館喔,那我到了再打電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戊○○之通話內容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24頁下方),即堪認證人戊○○之前揭證述屬實。另依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戊○○與被告丙○○於該通話中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品質及地點等達成合意,且之後亦無再就該次交易為通話或聯繫,顯見被告丙○○應於該次通話後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保齡球館附近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戊○○之事實,應可認定。㈤又查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5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卷第141頁下方至142頁上方)(A:被告丙○○、B:證人戊○○)
96年10月25日23時8分許
B:偉豪喔!
A:你誰?
B:我「阿興」他女朋友。
A:喔,怎樣?
B:要2啊。
A:2喔,我到汐止打給你。
B:你那個8分之1多少?
A:3500元。
B:你上次4分之1才拿5000元。
A:我現在上源頭了,我可以給你洗1比1,東西還很好。
B:那2000元有多少?
A:我一定給你比重會到啦。
B:我知道,所以才跟你拿。
A:我到汐止再打給你,你在哪裡?
B:我在國泰醫院這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戊○○之通話內容,僅忘記當日有無交易乙節(見本院卷三第
224頁下方),堪認證人戊○○之前揭證述應為屬實。且前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中,證人戊○○即已告知被告丙○○要購入2千元之毒品,被告丙○○於該通話中尚就毒品是否有無稀釋、稀釋比例等海洛因稀釋各情告知證人戊○○,證人戊○○亦詢問被告丙○○各重量之海洛因價錢為何,顯見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應係被告丙○○與證人戊○○就當日稍後之海洛因交易互相聯繫交易細節。況該次通話後,被告丙○○與證人戊○○亦無再就該次交易為通話或聯繫,顯見被告丙○○應於該通話後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汐止國泰醫院附近某處,曾將價格約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戊○○之事實,應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確實分別於96年10月23日、10月24日
、10月25日之某時許,各將價格約1千元、1千元、2千元之海洛因各1包共3次販賣予證人戊○○等事實,均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即足認定。
四、關於被告丙○○有無4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辛○○、被告丁○○有無前後3次、被告己○○是否曾各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辛○○之部分:(即事實四之㈠至㈣部分,即附表編號六至九之行為)㈠上揭事實四之㈠至㈣關於被告丙○○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辛○○共4次等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中段、本院卷二第
162頁上方、本院卷三第221頁中段及第223頁中段至224頁上方)。另被告丁○○、己○○亦各坦承曾搭載被告丙○○至證人辛○○之工作地點或住處(被告丁○○坦承3次、被告己○○坦承1次),使被告丙○○可至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或辛○○住處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辛○○(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163頁及本院卷三第222頁、第224頁;被告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163頁及本院卷三第222頁、第224頁)。且經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1934卷第24至29頁、第85至87頁,至次數及被告乙○○是否參與部分,均詳後述)。足認被告丙○○、丁○○及己○○之前揭陳述,尚非無據。至被告丁○○、己○○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各辯稱之被告丁○○、己○○並不知悉丙○○將出售毒品乙節,即與被告丁○○、己○○前揭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觀諸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辛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9日、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1日、96年11月14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
(分見偵1934卷第132頁上方、第133頁下方至134頁上方、第138頁中段及第144頁中段)⑴96年10月9日17時44分許
(A:被告丙○○、B:證人辛○○)
B:喂。
A:怎樣?
B:他剛才打電話過來問我說可以換別批的嗎(指毒品)?
A:我怎麼會有那麼多批可以換?
B:跟他說沒有別批可以換?他是跟我說要換別批還是要補他。
A:我也沒怎麼賺,我賺的部分可能轉移你那邊去了。
B:所以就是扣錢起來了啊。
A:那邊扣起來東西就會減少。
B:我也是這樣秤重的啊,那樣要怎樣跟他說?
A:跟他說沒辦法,東西也不是我生產的。
B:那我跟他說沒別批的啊。
A:有好一點的我再跟他說啦。⑵96年10月10日15時52分許
(A:被告丙○○、B:證人辛○○)
A:喂。
B: 帥哥 ,方便嗎?
A:說吧。
B:要來嗎?
A:好。
B:3張啦!
A:好。
B:來順便幫我買筆。(指針筒)⑶96年10月21日16時33分許
(A:被告丙○○、B:證人辛○○)
B:有空嗎?
A:有啊。
B:趕快過來,在醫院(萬芳醫院)
A:好。
B:到的時候打給我。
B:幫我買原子筆(意指針筒)
A:好。⑷96年11月14日8時31分許
(A:被告丙○○、B:證人辛○○)
B:你在睡覺?
A:沒有。
B:萬芳,不要再等到下午了,幫我拿原子筆。
A:好啦。⑸觀諸前揭被告丙○○與證人辛○○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內容,該96年10月9日之通話內容中,可明確得知被告丙○○應於該通話內容前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辛○○,但或可能該包海洛因品質不佳,致證人辛○○交易後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討論能否更換事宜,況被告丙○○經本院提示該次監聽譯文內容後,亦坦承當日有交易海洛因之情(見本院卷三第223頁中段),顯見被告丙○○當日確有將海洛因交予證人辛○○之事實,應為明確。至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1日及96年11月14日之通話內容中雖被告丙○○及證人辛○○均未言及將交易之毒品為何,然綜參證人辛○○於警詢時即稱其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癮之陳述(見偵1934卷第25頁中段),及前揭通話內容中證人辛○○均要求被告丙○○拿原子筆(按:指針筒)過來各情,復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常為為粉末狀,施用者常以水或葡萄糖稀釋後再置入針筒內使用之情,而證人辛○○又均要求被告丙○○順便帶針筒過來,均足認證人辛○○在前述通話內容中確係有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意,而被告丙○○聽其聞後亦知悉證人辛○○所欲購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於前3次通話後未久,由被告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販賣予證人辛○○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確實有於事實四之㈠至㈣所示之時、
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辛○○之事實,另被告丁○○亦曾於事實四之㈠、㈢、㈣所示之時間共3次、被告己○○於事實四之㈡所示之時間,各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證人辛○○住處附近及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某處等處,使被告丙○○各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辛○○等事實,均應甚為明確。
五、關於被告乙○○、丁○○有無3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壬○○部分(即事實五之㈠至㈢部分,即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行為):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即曾稱:「(你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我是以00-0000000
0、0000000000電話打給綽號娜娜之女子,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的來源我忘記向誰購買了」、「(你向綽號娜娜之女子購買毒品次數為何?價錢及重量為何?總金額為何?)我跟綽號娜娜之女子購買毒品總共3次,每次為新臺幣1千元、重量約0.1公克,總金額為3千元整」、「(你是否知道綽號小黑之男子係受何人指示販運毒品?)綽號小黑之男子是受綽號娜娜之女子指使販運毒品,因為娜娜曾經告訴我會叫小黑將毒品送過來」、「(綽號娜娜之女子及綽號小黑之男子外型特徵如何?)我不曾見過娜娜之女子,綽號小黑之男子中等身材,約168公分左右,年約20餘歲」、「(警方現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綽號小黑之男子可能不在其中,你是否能明確指認出上述等人?)我能明確指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2名為綽號小黑之丁○○」等情明確(見偵1934卷第208至211頁)。另證人壬○○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何時開始向乙○○以及丁○○購毒?)96年10月、11月、12月間開始向渠等購毒,我是透過朋友才知道名為娜娜之女子有販毒,因此我就以0000000000以及家中00000000電話撥打娜娜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洽詢購毒事宜,我一共跟他買過3次,每次代價1千元,重量約為0.1公克海洛因,她都是要小黑送過來給我,我即交付金錢給小黑」、「(3次購毒時地?)正確時間我無法記憶、必須看譯文,至於地點都是在臺北縣 瑞芳 鎮四角亭的大埔路上,方式都是對方騎機車過來,我於該處等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0000000000自稱福仔的人是否就是你?)是」、「(據丁○○表示,你們見面地點都是在四角亭公車站牌,你就是阿福,跟你交易過3、4次,時間為96年11月、12月間的事情?)是」、「(那何以譯文中有10月份的買賣?)其實那是接近的時間點」等語屬實(見偵1934卷)。綜觀證人壬○○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乙○○、丁○○出售海洛因之次數、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交付模式,被告乙○○與丁○○之分工情形各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證述相符。是其前揭證稱之被告乙○○、丁○○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應非全然屬虛。
㈡而證人壬○○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你是要找娜娜買毒品
嗎?)是肉丸說娜娜那邊有海洛因」、「(你怎麼跟娜娜聯絡的?)用電話聯絡。聯絡好之後再去拿。有時候在我們那邊四角亭,有時候在基隆那邊。我自己都是用剛才的行動電話與娜娜聯絡」、「(娜娜有換過電話?)娜娜不一定只有一支電話」、「(你有無見過娜娜本人?)沒有」、「(你們交易的內容為何?)是買海洛因,一次買一千、二千元。壹仟元差不多一包,一包是一次的份量」、「(如何相約見面交貨?)約在瑞芳的四角亭或基隆的馬路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方開車還是騎車?)開車。開什麼車不記得了。拿貨給我的人是男的。但是沒有告訴我真實姓名」、「(拿貨的人有無告訴你他的綽號?)沒有。因為該人會開車來問我是不是阿福或福仔,我說我是,他們就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就將錢給他」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即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壬○○部分是否由乙○○單獨販賣給他,而交由你去送貨?)是,總共有3、4次,我每次都向他收取1千元,回來之後交給乙○○,這是96年11月到12月的事情,地點則是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角亭公車站牌」、「(你所稱的阿福就是壬○○?)是」等語(見偵2172卷第43頁至44頁),即足徵證人壬○○之前揭證述應為屬實。
㈢另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但由被告丁○○所接聽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人為證人壬○○之母 林張喜美 )於96年10月13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
(見偵1934卷第172頁中段)⑴96年10月13日13時0分許
(A:被告丁○○、B:證人壬○○)
B:麻煩再拿1000元(毒品1000元)
A:你是誰?
B:「福仔」
A:那個「福仔」?
B:四角亭。
A:你的本名?
B:「 林協成 」。
A:你昨天有來?
B:有啊,拿了之後不知道擺哪,東西不見了。
A:真的假的。
B:真的。
A:電話中不要說太多。
B:我知道,要約在哪裡等?
A:車站。
B:好,我坐車過去。⑵而被告乙○○亦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由其接
聽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46頁下方),另觀諸該行動電話各於96年10月10日15時1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之通話內容中(見偵1934卷第171頁中段以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撥打進來後,即表示「娜娜」在嗎?該接聽之人隨即表示等一下,即由被告乙○○接聽,且被告乙○○在隨後之通話中尚向該來電之人表示該電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交由伊弟弟使用,除可徵該名綽號「娜娜」之女子即為被告乙○○外,更可證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時,已由被告乙○○所稱之「弟弟」之人使用中,另依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6年10月10日15時48分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時之通話內容中(見偵1934卷第171頁下方至172頁上方),使用並撥打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曾向綽號「土虱」之人自稱為「志凱」,即可認被告乙○○所稱之「弟弟」之人,應為被告丁○○無誤。
⑶另依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壬○○實與接聽電話
之被告丁○○就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地點等達成合意,足見被告丁○○應於該次通話後之某時許,即前往在臺北縣○○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被告丁○○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壬○○。雖依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無法確認該通話中有言即將交易何種毒品乙情,然被告丁○○於通話中聽聞證人壬○○要求再拿1千元過來之言詞,隨即詢問來電者為何人,經證人壬○○回稱為四角亭之「福仔」、並告知本名後,隨即詢問相約地點,顯見被告丁○○與證人壬○○實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早有默契。
㈣再依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
○家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室內電話於96年10月26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後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卷第173頁中段)⑴96年10月26日13時10分許
(A:被告乙○○、B:證人壬○○)
B:喂,「弟弟」喔?
A:什麼「弟弟」?
B:我拿到了。
A:林協成喔!
B:拿到了,謝謝。
A:喔。⑵雖被告丁○○自96年10月10日時大多數已使用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然被告乙○○亦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由其接聽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46頁下方),且上開通話內容,當證人壬○○撥打電話至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即稱該接聽者為「弟弟」,而該接聽者質疑來電者為何人,可徵該通電話是由被告乙○○接聽。另當證人壬○○表示為我拿到了」後,被告乙○○隨即稱:「壬○○喔」,顯見被告乙○○於聽聞證人壬○○來電表示「我拿到了」之言詞後,隨即能辨認出來電者為證人壬○○,足徵被告乙○○知悉證人壬○○於通話中所稱之「拿到了」之語意為何、且亦應知悉係由何人交付予證人壬○○,均足認證人壬○○之前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丁○○確實於該通電話前某時許,經被告乙○○交付某包海洛因後,騎乘前往在臺北縣○○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被告丁○○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壬○○,再由證人壬○○並將該1千元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再交予被告乙○○之事實,應屬可信。
㈤復參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壬○
○家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4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卷第176頁中段以下)⑴96年11月14日17時33分許
(A:被告乙○○、B:證人壬○○)
A:喂。
B:娜娜嗎?我福仔。拿1000(元),你人在哪?
A:六堵,多拿一點啦,拿去學校吃。
B:六堵哪裡?
A:幸福人生那裡。
B:可不可以近一點,到八堵。
A:好,要多少?
B:1000(元),要好一點。
A:你要好還是要多?
B:好一點。
A:你出發告訴我。
B:我要去坐車了。⑵而被告乙○○亦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由其接
聽、確實與證人壬○○為前述通話內容各情(見本院卷三第
247頁下方),即堪認證人壬○○之前揭證述應為屬實。且前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中,證人壬○○即已告知被告乙○○要購入1千元之毒品,被告乙○○於該通話中尚詢問證人壬○○該毒品是要品質好或是需要份量多,顯見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應係被告乙○○與證人壬○○就當日稍後之海洛因交易互相聯繫交易細節。況該次通話後,被告乙○○與證人壬○○亦無再就該次交易為通話或聯繫,顯見被告乙○○應於該通話後之某時許,委託被告丁○○騎乘機車前往其與壬○○相約之臺北縣○○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被告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壬○○,壬○○並將該1千元交予丁○○,由丁○○再交予乙○○之事實,應屬可信。
㈥另依證人壬○○之證述及被告丁○○之陳述,此3次交易海
洛因時,均由被告丁○○交付,且於96年10月13日之交易時,被告丁○○尚與證人壬○○聯繫交易細節、96年10月26日交易後,證人壬○○尚來電告知被告乙○○已收到被告丁○○所交付之海洛因,顯見被告乙○○、丁○○實已就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互為分工,渠等就前揭3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確實分別於96年10月13日、
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4日之某時許,各將價格1千元之海洛因各1包共3次販賣予證人壬○○等事實,應甚為明確。被告乙○○、丁○○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六、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販賣毒品者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販毒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為之,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丙○○、乙○○就事實二之㈠至㈡共2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時、被告丙○○就事實三之㈠至㈢共3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時、被告丙○○就事實四之㈠至㈣共4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時,及被告乙○○、丁○○就事實五之㈠至㈢共3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時所購入之各購入海洛因之價格、成本為何,然販賣之人大多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才甘冒查緝風險將海洛因販售予購毒者,均足認被告丙○○、乙○○及丁○○前述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從中賺取利潤或自中獲得利益之意圖及事實,甚為明確。
七、關於被告丙○○有無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共
5次將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其友人庚○○部分(即事實六之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之行為):
㈠上揭事實六之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予庚○○
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上方、本院卷三第222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640卷第88至
89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有無提供毒品給你施用過?)有,是提供安非他命」、「(丙○○何時提供?)96年期間當時丙○○因為房子要賣所以住在我家」、「(你剛才有說,丙○○有請你施用安非他命,丙○○請你施用安非他命,是你主動向丙○○要的,或是丙○○主動請你的?)我跟他要的」、「(每次你跟丙○○要毒品,他都會同意?)不一定,而且我也不是常常跟他要毒品」、「(丙○○免費提供你5次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否都在96年8月份後的時候?還是其他時間?)都是96年8月份」、「(提供的地點都是在你家?)是的」、「(這5次提供毒品,是幾天提供一次毒品?最後一次提供給你毒品的時間是什麼時候?)第一次應該是8月初,最後一次就是第5次應該是在我快要被抓進來關之前」、「(則最後一次提供毒品的時間是10月?)應該是,就是我快要入監服刑之前」、「(第2、3、4次是何時提供給你的?)第2次大約是
8月中旬,第3次是第2次之後隔了一個禮拜多,大約是在
8月底,第4次是9月間給我的。詳細日期現在已經不太確定」、「(這五次中,每次給你的量大約是多少錢的量?)都是他在用的時候我接著下去用,每次量都不多,大約都是
2、3百元的量而已。這5次都差不多一樣的量,都很少」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上方、第101頁下方至102頁上方、第106頁下方至107頁下方)。足認被告丙○○前揭陳述,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丙○○確有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在證人庚○○之住處內,共5次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八、關於被告乙○○有無於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共5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其友人庚○○施用之部分(即事實七之部分,即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二之行為):
㈠上揭事實七之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共5次予庚○○施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中段、第89頁中段),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640卷第88至89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乙○○提供你什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提供給你海洛因也是八月份起在你家的事情?)對」、「(乙○○曾提供毒品給你過幾次?)上面有寫」、「(是否如同筆錄所寫的5次?)應該是」、「(每次都是你主動開口向乙○○要求毒品?證人蘇答:都有,因為如果我在提藥難過時,他也會給我」、「(每次施用的量多少?)沒有很多」、「(每次施用的毒品的價格?)我都是用針筒加水,所以用量不會很多」、「(你在提海洛因的時候是找我丙○○或找乙○○?)乙○○」、「(乙○○提供你5次海洛因的時間?)差不多那段期間,也是在8月初到10月我入監服刑之前,地點也都是在我家中。
正確日期我真的不記得了。第一次是8月份,最後一次是我入監服刑之前」、「(第2、3、4次的時間,是否大約在8月中旬、8月底、9月?)是的」、「(海洛因給你的數量大約多少?)2、3百元的量」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中段、第102頁中段、第103頁上方、第105頁下方、第107頁下方至108頁上方)。足認被告乙○○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在證人庚○○之住處內,共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九、被告丙○○、乙○○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㈠關於被告丙○○、乙○○雖均否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
之事實,被告丙○○辯稱:都是被告乙○○販賣,伊僅開車搭載被告乙○○前往交易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都是被告丙○○販賣,伊僅搭丙○○的車前往交易云云。然查:⑴觀諸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3日9時29分許之通話內容監聽譯文中(見偵1934卷第163頁中段),被告丙○○於該電話中即要求被告乙○○多找一些疑似下游施用毒品者供其可為販賣,並隨即在電話中要求被告乙○○告知綽號「阿興」即證人甲○○之電話號碼,若被告丙○○果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由被告乙○○販賣予證人甲○○、其僅搭載被告乙○○前往與證人甲○○為交易等情屬實,則被告丙○○何需於要求被告乙○○多找一些下游施用毒品者後,隨即要求被告乙○○告知證人甲○○之電話號碼?另該通電話後之96年9月18日,證人甲○○即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另被告乙○○隨即將證人甲○○欲購毒之訊息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丙○○,此有前揭通聯譯文存卷可查(見偵1934卷第167頁),若被告丙○○果無販賣毒品予甲○○之犯意,被告乙○○又何需將甲○○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告丙○○?均可見被告丙○○確有出售毒品給證人甲○○之犯意,甚為明確,其前述所辯,顯非有據。且從前揭通話內容,亦可得知被告乙○○確有參與聯絡該次海洛因交易之行為,其所辯稱之僅陪同丙○○前往交易乙節,亦非可信。
⑵至被告乙○○雖辯稱:伊都沒有收錢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即曾自承:曾將海洛因交予證人甲○○等語。是縱其前揭所述之未收錢或取得價金等情屬實,然其於96年8月25日之交易中已參與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之行為,後於96年9月18日又參與聯繫、傳達該次海洛因交易訊息之行為,顯見被告丙○○、乙○○實已就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互為分工,渠等就前揭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丙○○、乙○○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丙○○否認曾3次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被告
丙○○雖辯稱:都是被告乙○○與證人戊○○聯繫云云。然依前揭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分見偵14640卷第18頁上方、偵1934卷第140頁至142頁),被告丙○○與證人戊○○為通話時,被告丙○○均未向證人戊○○表示要將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轉知被告乙○○之情,則被告丙○○前述所辯,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另參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內容(分見偵1934卷第163至177頁及偵14640卷第18至19頁),均無被告乙○○與證人戊○○之通話內容,足認被告丙○○前述所辯,應非屬實。
㈢至被告乙○○、丁○○否認曾3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
○○部分,並均辯稱:係由被告丙○○販賣予證人壬○○云云,另被告乙○○亦辯稱:伊沒有看過證人壬○○云云:
⑴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2頁),然卻於嗣後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係由被告丙○○販售與渠等無關,則被告乙○○、丁○○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究何者可信,顯有疑義。
⑵觀之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前揭3次交易細節
內容(分見偵1934卷第209頁、第219至222頁),證人壬○○均係指證係由綽號「娜娜」之女子即被告乙○○與其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由被告丁○○負責交付,均未曾言及與被告丙○○聯繫之情。另參證人壬○○與被告乙○○、丁○○為通話時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中(分見偵1934卷第172頁中段、第173頁中段、第176頁中段),證人壬○○係與被告乙○○或丁○○為對話,言談中均未言及被告丙○○,另參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丙○○均未曾與證人壬○○有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情,則被告乙○○、丁○○前揭所辯,顯非可信。㈣至被告乙○○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即曾坦承不諱,嗣後卻辯稱:次數僅有1、2次云云。然查,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丙○○、乙○○曾各
5次提供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次供其施用(分見偵14640卷第88至89頁及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乙○○係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中段),顯見證人庚○○前揭所證稱之5次轉讓海洛因情節,應係被告乙○○所轉讓,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亦非可信。
㈤綜上,被告丙○○、乙○○、丁○○前述所辯,均與事實不
合,應係事後諉責卸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丙○○、乙○○、丁○○及己○○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十、應適用之法律: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丙○○、乙○○就事實二之㈠至㈡共2次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甲○○、被告丙○○就事實三之㈠至㈢共3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被告丙○○就事實四之㈠至㈣共4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被告丁○○共3次幫助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辛○○、被告己○○幫助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辛○○1次、被告乙○○、丁○○就事實五之㈠至㈢共3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98年5月20日公佈,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較諸修正前之併科罰金刑部份則為則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上述被告。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乙○○、丁○○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而被告丙○○僅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新增之第2項規定有利被告乙○○、丁○○及己○○等人。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認被告丙○○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至被告乙○○、丁○○及己○○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被告丙○○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證人庚○○之數量各為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二之㈠至㈡、事實三之㈠至㈢
、事實四之㈠至㈣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九之行為),係
9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六之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之行為),係5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就事實二之㈠至㈡、事實五之㈠至㈢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至十二之行為),係5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七之部分(即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二之行為),係5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就事實五之㈠至㈢部分(即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行為),係3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四之
㈠、㈢、㈣部分(即附表編號六、八至九之行為)係3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就事實四之㈡部分(即附表編號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就事實二之㈠至㈡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一至二之行為)、被告乙○○、丁○○就事實五之㈠至㈢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共14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至十二及十八至二十二所示之共10罪、被告丁○○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六、八至十二所示之共6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己○○各有如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並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乙○○、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應就被告乙○○5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加重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被告乙○○5次轉讓予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僅約2、3百元,應僅屬微量而未達上開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丁○○及己○○所各犯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販賣數量均非極鉅,且不法所得亦不高,所販售之海洛因亦非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上述被告所各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乙○○、丁○○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丁○○及己○○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又被告丁○○、己○○就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之部分,僅駕車搭載前往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復遞減之。
㈥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己○○就事實四之㈠至㈣之犯行
應與被告丙○○間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綜觀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其與被告丙○○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丁○○、己○○有何聯絡海洛因買賣、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等行為,即難認被告丁○○、己○○就被告丙○○共4次販賣海洛因予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是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此部分犯行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之原起訴法條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竟以販賣、轉讓、幫助販賣等形式流毒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然渠等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時而坦承犯行,時而翻異其詞,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丙○○、乙○○、丁○○就前揭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係同居男女,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滿足毒癮,竟藉販賣牟利,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7月至96年11月17日間,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⑴於96年7月至96年8月間,在基隆市○○區○○街103之2
號3樓之庚○○住處,以2千元或3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3次予甲○○。
⑵於96年8月至96年9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一帶,以
2千元或3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3次予甲○○。⑶於96年8月至96年9月間,在基隆五堵火車站一帶,以2千元或3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2次予甲○○。
⑷於96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
號3樓之蘇銘昌住處,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次予甲○○。其間,乙○○除接聽甲○○之購毒電話外,亦曾陪同丙○○前往庚○○之上開住處,面交安非他命1次予甲○○。
㈡另被告丙○○、乙○○於96年8月至96年11月21日,持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⑴於96年8月至96年10月23日(甲○○受傷住院日)間,每週
1次,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一帶,以1千元或2千元或
3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⑵於96年10月23日至96年11月2日間,每隔1、2日1次,在
臺北縣汐止市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門口,以1千元或2千元或3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除前揭事實三之㈠至㈢之部分除外)⑶於96年11月2日至96年11月21日間,每週1次,在蘇銘昌之
上開住處,以1千元或2千元或3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最後1次,丙○○係於96年11月21日,在蘇銘昌之上開住處,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
㈢被告丙○○、乙○○於96年9月中旬,持0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4樓辛○○之住處樓下,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次予辛○○;此後至96年11月25日間,每日均以2千元之價格,或在辛○○之上開住處、或在辛○○工作之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販賣海洛因約60次予辛○○(除前揭事實四之㈠至㈣部分除外)。其間,被告乙○○除接聽電話外,並曾陪同丙○○前往萬芳醫院2次至3次面交海洛因、注射針筒予辛○○。
㈣被告丙○○曾與被告乙○○、丁○○於96年10月至96年12月
間,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以每次1千元之價格,在臺北縣○○鎮○○路之四角亭公車站牌一帶,販賣海洛因3次予壬○○。(被告乙○○、丁○○共同3次販賣海洛因予壬○○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㈤被告丙○○於96年10月間,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撥打之公用電話聯繫後,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一帶,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0餘次予丁○○。其間,被告己○○曾駕車搭載丙○○前往上址2次至3次與丁○○交易海洛因。
㈥因認被告丙○○、乙○○及己○○就前開部分,另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被告丙○○、乙○○及己○○之供述、證人甲○○、戊○○、辛○○及壬○○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己○○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也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戊○○、壬○○、丁○○等人;另伊雖曾有賣海洛因予辛○○,但次數沒有這麼多等語。另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丙○○一同賣安非他命予甲○○;且伊不認識戊○○;也不認識辛○○,僅有跟丙○○去過幾次,但不知道丙○○去做什麼。至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與丙○○賣海洛因予丁○○,只有一次因丁○○偷丙○○的電視所以曾經與丙○○一同去打丁○○等語。經查:
㈠關於證人甲○○部分(即被告丙○○、乙○○被訴共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丙○○曾
在96年7月到8月間,在庚○○家販賣安非他命3次,另於96年8月到9月,在汐止市鄉○路,販賣安非他命3次,又於96年8月到9月間,曾在基隆五堵火車站,販賣安非他命
2次,最後一次是在96年11月17日蘇銘昌生日前一天,在蘇銘昌住處曾販賣安非他命1次各情(見偵1934卷第205頁、第244至245頁及本院卷二第37頁)。
⑵然證人甲○○於97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曾證稱:交易
地點在伊受傷之前(即96年10月23日),都是丙○○送到基隆五堵一帶,受傷後就變成他們將毒品送到汐止大同路處給伊等情(見偵14640卷第92頁背面)。可徵證人甲○○關於所證述之被告丙○○、乙○○各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再證人即甲○○女友戊○○關於甲○○向被告丙○○、乙○○購買毒品之情節先於警詢時陳稱:「(甲○○於住院期間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據你所述甲○○係你所照顧,請你詳述)他朋友會拿來給他,我曾經看過綽號偉豪拿來給他」(見偵14640卷第21頁中段),後於偵查中則證稱:「(他們賣給甲○○時,你是否都在場?)不一定,甲○○腳傷之後,都是由他們送毒品來蘇銘昌汐止查獲處」(見偵14640卷第93頁背面)。然於本院98年
1月13日審理期日時卻證稱:「(甲○○有無在丙○○住處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清楚」、「(甲○○與丙○○在汐止鄉長路有交易毒品,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甲○○有在庚○○家買安非他命,你知道嗎?)不知道」、「(在基隆五堵車站呢?)不知道,我只知道蘇銘昌家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下方至58頁中段),後於證人甲○○為證述後之98年2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有看過2、3次在庚○○家中交易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時間很久我不是很記得。甲○○會去庚○○家中,我跟著去2、3次,我跟甲○○去庚○○家中,我向丙○○買海洛因,甲○○跟丙○○買安非他命」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證人戊○○對於被告丙○○、乙○○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次數、地點各節,前後陳述不一且差距甚大,自無從佐為證人甲○○前揭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⑶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曾
在庚○○家中,3次將安非他命販賣予伊云云,而證人戊○○亦曾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上方)。然證人甲○○、戊○○既證稱曾多次至庚○○住處向被告丙○○、乙○○購入安非他命,則該庚○○之人當對於證人甲○○、戊○○有無交易毒品乙情,有所瞭解,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卻未曾稱曾有見聞證人甲○○、戊○○有向被告丙○○、乙○○有無販賣毒品乙節(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下方),則證人甲○○、戊○○之前揭證述,能否可信,均有疑義。⑷另若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屬實,其除曾在庚○○、蘇銘昌
家中與被告丙○○、乙○○交易安非他命外,尚有多次在戶外交易安非他命之情節,常情為確認交易地點及抵達於否,應會以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且員警早於96年8、9月間即對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實施通訊監察,然綜觀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見他3404卷第26至58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期間,除前揭經本院認定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時、地外,僅於96年8月28日、96年9月20日,證人甲○○曾與被告 胡述華 所使用之電話聯繫過2次,其他日期則無任何通話情形,則被告丙○○、乙○○與證人甲○○間是否有前揭證人甲○○所述之共
9次交易安非他命一事,亦有疑問。另觀諸該2次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見他3404卷第40頁、第56頁),該96年8月28日之通話中,證人甲○○似以兜售語意,向被告乙○○詢問是否「欠女生」(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被告乙○○稱其有品質較好之海洛因等言詞。另於96年9月22日之通話中,亦由證人甲○○以兜售之語意,詢問被告乙○○「男生要嗎?」等言詞,均無從自各該次通話內容中得知被告丙○○、乙○○有與證人甲○○聯繫販售安非他命事宜。
⑸綜上而論,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乙○○曾於前述時
、地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無意見,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前揭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乙○○曾有前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之證據。是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並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證人戊○○部分(即被告丙○○、乙○○除前揭事實三
之㈠至㈢部分外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及被告乙○○被訴就前揭事實三之㈠至㈢部分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之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時雖證稱:伊是從96年8月間開始直到
被查獲前2天(即96年11月21日),斷續向他們買了很多次,大約是1週買1次,偉豪以及淑華也不一定都一起出現,他們多是分別前來,96年8月到10月的交易地點是基隆五堵的百福社區,這是偉豪以及淑華已經賣掉的舊住處,10月間甲○○出院後,交易地點就改到了蘇銘昌汐止的查獲處,伊都是向他們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1千元或2千元左右,伊共向他們購買超過10次以上,偶爾還會買3千元以上」、「另甲○○住院期間,丙○○拿毒品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門口交付給我,共有2到3次,乙○○則是陪同丙○○前去1到2次」等節(分見偵14640卷第95頁、偵1934卷第20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有沒有去過丙○○基隆的百福社區家?)有幾次」、「(為何會去丙○○家?)跟他拿海洛因」、「(那時候丙○○就有賣海洛因嗎?)是的,但海洛因是不是他的我不知道」、「(在蘇銘昌住處那次是否因為你提藥,所以甲○○也跟丙○○買海洛因?)是的,因為當時我們住在一起,是在客廳跟丙○○拿的,我的部分只有海洛因,我拿到的也只有海洛因,至於甲○○有沒有買安非他命,要問甲○○才知道」、「(海洛因的錢怎麼給的?)給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親手交錢的」、「(你在蘇銘昌家跟丙○○交易幾次?)至少有3次」、「(國泰醫院的部份如何交易?)我的部分是我向丙○○買海洛因」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中段至59頁)。綜觀證人戊○○之前揭證述,似指曾在被告丙○○住處、臺北縣汐止市汐止國泰醫院、蘇銘昌住處向被告丙○○、乙○○各購入海洛因等情。
⑵然證人戊○○於本院98年1月13日審理時先證稱:「(你有
無去庚○○家買過毒品?)沒有」(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中段頁)、後於98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有看過2、3次在庚○○家中交易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時間很久我不是很記得。甲○○會去庚○○家中,我跟著去2、3次,我跟甲○○去庚○○家中,我向丙○○買海洛因,甲○○跟丙○○買安非他命」、「我和甲○○住在蘇銘昌家中的時候,丙○○會○○○鄉○路路邊拿毒品給我,這是在車上交易的部分,大概也是2、3次。五堵火車站部分我不記得了」等情(分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上方),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1月13日審理時均未曾證稱曾在庚○○家中向被告丙○○購入毒品,卻於98年2月24日審理期日時證稱曾在庚○○家中向被告丙○○購入海洛因之情,則其此部分之證述,已有瑕疵。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均證稱是在被告丙○○住處、蘇銘昌住處及汐止國泰醫院處交易海洛因,則何以後又證稱曾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路旁之丙○○車內有交易海洛因之情,亦有多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⑶另依證人戊○○前揭證述,其大都與證人甲○○一同至被告
丙○○住處購入毒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曾看到被告丙○○在蘇銘昌家中將海洛因賣予戊○○乙情(見偵1934卷第244頁下方及本院卷二第37頁下方),即與證人戊○○前揭證述之向被告丙○○購入之時間、地點,明顯不符,更徵證人戊○○前揭證述之瑕疵。
⑷再查,員警早於96年8、9月間即對證人甲○○所使用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為實施通訊監察,然綜觀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通訊監察期間,除前揭經本院認定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時、地外,證人戊○○均未曾與被告丙○○、乙○○所使用之電話聯絡,則被告丙○○、乙○○與證人戊○○間是否有前揭證人戊○○所述之交易海洛因(除事實三之㈠至㈢部分)一事,亦有疑問。
⑸至被告乙○○有無參與前揭事實三之㈠至㈢關於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
1雖證人戊○○於偵查中曾證稱:在汐止國泰醫院交易時,被
告乙○○曾陪同丙○○前來1、2次等情(見偵1934卷第20
2頁),縱其言屬實,然觀諸其證述內容,並未言及被告乙○○有聯繫交易事宜、交付毒品或收受金錢之情。
2另觀諸證人戊○○與被告丙○○就前揭事實三之㈠至㈢為海
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內容(分見偵14
640卷第18頁上方、偵1934卷第140頁下方至141頁上方、第141頁下方至142頁上方),均是由證人戊○○與被告丙○○聯繫,並無與被告乙○○聯繫之情。
3復參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被告乙○○與證人戊○○之通話內容,可徵被告乙○○就前揭事實三之㈠至㈢等3次販賣予證人戊○○之犯行,有何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
⑹綜上而論,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乙○○曾於前述時
、地除前揭事實三之㈠至㈢部分外,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部分及被告乙○○被訴就前揭事實三之㈠至㈢部分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之部分,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無意見,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前揭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乙○○曾有前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之證據。是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並不能證明,均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證人辛○○部分(即被告丙○○、乙○○除前揭事實四
之㈠至㈣部分外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部分及被告乙○○被訴就前揭事實四之㈠至㈣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之部分)⑴證人辛○○於警詢時雖曾指稱:自96年9月份開始,是綽號
「偉豪」或「帥哥」之男子提供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次交易是前往我中和之租屋處樓下,以代價3千元整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給我,之後我就幾乎每天以電話聯絡綽號「偉豪」或「帥哥」之男子,請他送海洛因至我租屋處或我所工作之處所(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進行交易,每次皆為
2千元整,重量我都不知道是否足夠,其交易次數約50次至60次,因為交易次數頻繁我無法詳記,我大概花費20萬元左右向綽號「偉豪」或「帥哥」之男子購買毒品,我十分後悔」、「(綽號淑華之女子提供你何種毒品?幾次?代價為何?請詳述之。)每次都是「偉豪」與他女友「淑華」一同前來交易,並由「偉豪」親手將毒品交給我,「淑華」再將注射針筒贈送給我,其中有一次,我撥打電話給「偉豪」,表示需要海洛因解癮時,其女友「淑華」接聽,表示「偉豪」在睡覺,並會代為轉達」等情(見偵1934卷第26至28頁)。
另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我在萬芳醫院任看護工,因為工作關係日夜顛倒,有時候需要排解壓力,所以我經由隔床病人介紹而認識他們2人,之後我即於96年9月開始向他們購買海洛因,第一次我記得是他們到我中和連城路戶籍地,也就是我租屋處樓下,我跟他們買了3千元一小包,以注射方式施用了5、6次,隔天他們又打電給我詢問是否還要施用,我說好,第二天就賣我2千元,就這樣我連續跟他們買了7天,之後就上癮了,上癮後就變成我主動每天打電話給他們了…所以我每天都跟他們買2千元的海洛因,因此我的月收入6萬元都花在購毒上面,我記得前後跟他買了1到2個月,總計約5、60次」等情(見偵1934卷第85至87頁)。
⑵然綜觀全卷之卷證資料,除前揭事實四之㈠至㈣之被告丙○
○確實曾4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等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人辛○○前揭所為之曾與被告丙○○、乙○○為海洛因交易之證述(除前揭事實四之㈠至㈣之事實外)確為屬實,而足使本院對其所稱之海洛因交易,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即難確信為真實。
⑶再員警早於96年9月起間即對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綜觀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通訊監察期間,除前揭經本院認定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時、地外(即事實四之㈠至㈣部分),證人辛○○均未曾與被告丙○○、乙○○所使用之電話聯繫,則被告丙○○、乙○○與證人辛○○間是否有前揭證人辛○○所述之交易海洛因(除事實四之㈠至㈣部分)一事,亦有疑問,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⑷至被告乙○○有無參與前揭事實四之㈠至㈣關於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之犯行:
1雖證人辛○○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丙○○曾與他女友淑華
一同前來交易,由偉豪親手將毒品交給我,淑華再將注射針筒贈送給我等情(見偵1934卷第77至82頁),然其於偵查中卻證稱:他們都是一起送過來,大多是偉豪拿給我毒品,我把錢交給偉豪,至於淑華,則是會給我注射針筒,也有1、2次是淑華給我毒品等節(見偵1934卷第85至87頁),證人辛○○就被告乙○○是否曾交付海洛因一節,前後證述不同,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2另觀諸證人辛○○與被告丙○○就前揭事實四之㈠至㈣為海
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內容(分見偵1934卷第132頁上方、第133頁下方至134頁上方、第138頁中段及第144頁中段14640卷第18頁上方、偵1934卷第140頁下方至141頁上方、第141頁下方至142頁上方),均是由證人辛○○與被告丙○○聯繫,並無與被告乙○○聯繫之情。
3復參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證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被告乙○○與證人辛○○之通話情形,可徵被告乙○○就前揭事實四之㈠至㈣等4次販賣予證人辛○○之犯行,有何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即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證人壬○○部分(即被告丙○○被訴與被告乙○○、丁○○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雖曾多次證稱:「(壬○○
部分是否由你送貨過去?是,不過我是幫丙○○送貨的,不是幫乙○○,壬○○是打電話給乙○○,而乙○○就會跟丙○○講,丙○○就會要我去送貨」(見偵1934卷第239頁)、「(壬○○部分究竟是乙○○自己賣,還是丙○○賣了以後要你去送貨?)是丙○○賣的」(見偵1934卷第242頁)、「(壬○○部分究竟是丙○○、乙○○要你去送貨,還是乙○○一人要你去的?)是丙○○要我去的,所以都是我一人前往四角亭公車站牌一帶,3次以每次1千元代價交付毒品給壬○○之後,我再將錢帶回來交給丙○○」、「(那何以壬○○稱他都是跟娜娜乙○○聯繫?)因為乙○○會幫忙接電話,再由她通知丙○○,丙○○再要我去送貨」各情(見偵1934卷第264至265頁)。
⑵然證人壬○○於警詢即先陳稱:「我跟綽號娜娜之女子購買
毒品總共3次,每次為1千元、重量約0.1公克,總金額為
3千元」、「(分別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我與娜娜談妥毒品交易之重量及金額後,由綽號小黑之男子攜帶毒品至台北縣○○鎮○○○○路邊,以現金交易方式購買毒品」、「(你是否知道綽號小黑之男子係受何人指示販運毒品?)綽號小黑之男子是受綽號娜娜之女子指使販運毒品,因為娜娜曾經告訴我會叫小黑將毒品送過來」(見偵1934卷第20
9頁),另證人壬○○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何時開始向乙○○以及丁○○購毒?)96年10月、11月、12月間開始向渠等購毒,我是透過朋友才知道名為娜娜之女子有販毒,因次我就以0000000000以及家中00000000電話撥打娜娜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洽詢購毒事宜,我一共跟他買過3次,每次代價1千元元,重量約為0.1公克海洛因,她都是要小黑送過來給我,我即交付金錢給小黑」、「(3次購毒時地?)正確時間我無法記憶、必須看譯文,至於地點都是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角亭的大埔路上,方式都是對方騎機車過來,我於該處等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0000000000自稱福仔的人是否就是你?)是」、「(據丁○○表示,你們見面地點都是在四角亭公車站牌,你就是阿福,跟你交易過3、4次,時間為96年11月、12月間的事情?)是」等語(見偵1934卷第219頁至222頁)。綜觀證人壬○○前揭所證述之前揭3次交易細節,均係指證係由綽號「娜娜」之女子即被告乙○○與其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由被告丁○○負責交付,均未曾言及有何與被告丙○○聯繫之情,則被告丙○○有無出售海洛因予證人壬○○等情,即有疑義。
⑶又觀諸證人壬○○與被告乙○○、丁○○為通話之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中(分見偵1934卷第172頁中段、第17
3頁中段、第176頁中段),證人壬○○均係與被告乙○○或丁○○為對話,且言談中,亦均未言及被告丙○○,另參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中,被告丙○○均未曾與證人壬○○聯繫之情,足認被告丙○○應未參與關於被告乙○○、丁○○共同販賣3次海洛因予證人壬○○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丙○○應與被告乙○○、丁○○就前揭事實五之㈠至㈢之犯行前揭事實五之㈠至㈢應負共犯之責,則有違誤,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證人丁○○部分(即被告丙○○、己○○被訴與曾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
⑴證人丁○○於97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
,後來就是我跟丙○○以及己○○購毒」、「(何時向己○○開始購毒?)96年10月份開始,都在基隆是百福社區,每次都以500元購買海洛因,這足供我一天份量,都是丙○○跟己○○送來,不過是由我跟丙○○聯絡,有時候是兩人一同過來,有時則是單獨前來」、「(修正後刑法採一罪一罰,可否詳細陳述這10幾次的購毒時地?)沒辦法,詳細情形已經如同前述,我都是每隔1週就會跟他買一次,都是用上開電話聯繫,己○○單獨前來就有7、8次,兩人一同前來的有3、4次」等情(見偵2172卷第40至45頁),依證人丁○○之前揭證述,證人丁○○係向被告己○○購毒,但是與被告丙○○聯繫。然證人丁○○後於97年3月7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又改證稱:「(你前次指證96年10月,你幫丙○○送毒品時,因為丙○○提供給你的量不夠,所以你也有跟己○○買過時10幾次?)我那次其實是說跟丙○○買10幾次,我前次說己○○來送貨,是說錯了,都是丙○○獨自送過來」、「(但你之前庭訊時說,己○○自己送貨給你7、8次,己○○以及丙○○一起送貨給你3、4次?)其實這10幾次都是丙○○自己販賣以及送貨給我的」等情(見偵1934卷第236至243頁),綜觀證人丁○○之前揭證述,不論購毒對象、送毒品為何人、被告己○○有無參與各情,前後陳述不一,且差距甚大,則其前揭證述,是否可信,甚有疑義。⑵又證人丁○○前揭於證述曾向被告丙○○聯繫購買海洛因時
,均是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2172卷第40至45頁),然參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中,被告丙○○僅於96年10月10日、96年1月7日曾與證人丁○○為通話,其餘並無與被告丙○○以電話聯繫之情(分見偵1934卷第132頁下方至133頁上方、第152頁中段),足徵證人丁○○之前揭證述,已有瑕疵,應屬無稽。另參該96年10月10日之通話內容,僅言及證人丁○○已到被告丙○○住處樓下,要求被告丙○○開門等言詞,完全未有任何交易海洛因之聯繫情節,亦難認該次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情。
⑶綜上而論,證人丁○○前揭所證述之被告丙○○、己○○有
共同販賣海洛因10餘次之犯行,其證詞已有前述之瑕疵,且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人丁○○前揭所為證述屬實,而足使本院對其所稱之海洛因交易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即難確信為真實。是被告丙○○、己○○此部分犯行,並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⑷至前揭97年1月7日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似為證人丁○
○因提藥難過,要求被告丙○○過來等情(見偵1934卷第
152頁中段),然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間,而上開通話內容為97年1月間,已非檢察官原起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就此為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酌處。
⑸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伊有賣海洛因給丁○○
2次,伊記得他沒有給我錢,海洛因的量是夠丁○○打1、2次的量,伊沒有跟丁○○講多少錢。時間是在96年11月以前,地點是在基隆我的租屋處,不是在百福社區」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0頁上方)。然被告丙○○自承前揭事實之犯罪地點為被告丙○○位於基隆市○○街之租屋處,與公訴人起訴所指及起訴所憑之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由被告丙○○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並不相同,亦即被告丙○○之前揭陳述非在檢察官原起訴之範圍內,本院無從就此為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酌處。
五、綜上,依目前卷內各項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丙○○、乙○○、己○○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乙○○、己○○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政佑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名├────────────┬──────────────────┤│││││││主刑│從刑│├───┼────┼──────┼──────┼──────────┼──────┼────────────┼──────────────────┤│一│甲○○│96年8月25日│五堵火車站附│丙○○、乙○○共同將│丙○○犯修正│丙○○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丙○○、乙○○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晚間10、11時│近之臺北縣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毒品危害防│乙○○處有期徒刑拾年。│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許│止市鄉○路某│,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制條例第4條││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處│予甲○○。│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甲○○│96年9月18日│汐止或基隆某│丙○○、乙○○共同將│同上│丙○○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丙○○、乙○○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某時許│處火車站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乙○○處有期徒刑拾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某處│,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予甲○○。││││├───┼────┼──────┼──────┼──────────┼──────┼────────────┼──────────────────┤│三│戊○○│96年10月23日│臺北縣汐止市│丙○○將第一級毒品海│丙○○犯修正│丙○○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某時許│某國小門口處│洛因1包,以1千元之│前毒品危害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價格販賣予戊○○。│制條例第4條││財產抵償之。│││││││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四│戊○○│96年10月24日│臺北縣汐止市│丙○○將第一級毒品海│同上│丙○○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某時許│某保齡球館旁│洛因1包,以1千元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某旅館處│價格販賣予戊○○。│││財產抵償之。│├───┼────┼──────┼──────┼──────────┼──────┼────────────┼──────────────────┤│五│戊○○│96年10月25日│臺北縣汐止市│丙○○將第一級毒品海│同上│丙○○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某時許│汐止國泰醫院│洛因1包,以2千元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急診室門口處│價格販賣予戊○○。│││財產抵償之。│├───┼────┼──────┼──────┼──────────┼──────┼────────────┼──────────────────┤│六│辛○○│96年10月9日│臺北市中和市│由丙○○將第一級毒品│丙○○犯修正│丙○○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丙○○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某時許│連城路附近某│海洛因1包,以2千元│前毒品危害防│丁○○處有期徒刑肆年。│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處│之價格販賣予辛○○,│制條例第4條││,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由丁○○搭載丙○○│第1項之販賣││││││││前往│第一級毒品罪│││││││││。│││││││││丁○○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七│辛○○│96年10月10日│臺北市文山區│由丙○○將第一級毒品│丙○○犯修正│丙○○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丙○○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之某時許│萬芳醫院附近│海洛因1包,以2千元│前毒品危害防│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某處│之價格販賣予辛○○,│制條例第4條│。│,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由己○○搭載丙○○│第1項之販賣││││││││前往│第一級毒品罪│││││││││。│││││││││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八│辛○○│96年10月21日│臺北市文山區│由丙○○將第一級毒品│丙○○犯修正│丙○○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丙○○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之某時許│萬芳醫院附近│海洛因1包,以2千元│前毒品危害防│丁○○處有期徒刑肆年。│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某處│之價格販賣予辛○○,│制條例第4條││,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由丁○○搭載前往│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丁○○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九│辛○○│96年11月14日│臺北市文山區│由丙○○將第一級毒品│同上│丙○○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丙○○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之某時許│萬芳醫院附近│海洛因1包,以2千元││丁○○處有期徒刑肆年。│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某處│之價格販賣予辛○○,│││,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由丁○○搭載丙○○│││││││││前往││││├───┼────┼──────┼──────┼──────────┼──────┼────────────┼──────────────────┤│十│壬○○│96年10月13日│臺北縣瑞芳鎮│由乙○○、丁○○共同│乙○○犯修正│乙○○處有期徒刑拾年。│乙○○、丁○○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某時許│大埔路之四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後毒品危害防│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亭公車站牌處│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制條例第4條││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賣予壬○○。│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丁○○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一│壬○○│96年10月26日│同上│由乙○○、丁○○共同│同上│乙○○處有期徒刑拾年。│乙○○、丁○○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賣予壬○○。││││││││││││││││││││││├───┼────┼──────┼──────┼──────────┼──────┼────────────┼──────────────────┤│十二│壬○○│96年11月14日│同上│由乙○○、丁○○共同│同上│乙○○處有期徒刑拾年。│乙○○、丁○○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某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賣予壬○○。││││├───┼────┼──────┼──────┼──────────┼──────┼────────────┼──────────────────┤│十三│庚○○│96年8月初某│基隆市七堵區│丙○○無償將屬禁藥之│丙○○犯藥事│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無。││││日│百一街103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法第83條第1│││││││2號3樓之蘇│予庚○○│項之轉讓禁藥│││││││乾誌住處││罪│││├───┼────┼──────┼──────┼──────────┼──────┼────────────┼──────────────────┤│十四│庚○○│96年8月中旬│同上│同上│同上│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無。││││某日││││││├───┼────┼──────┼──────┼──────────┼──────┼────────────┼──────────────────┤│十五│庚○○│96年8月下旬│同上│同上│同上│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無。││││某日││││││├───┼────┼──────┼──────┼──────────┼──────┼────────────┼──────────────────┤│十六│庚○○│96年9月間某│同上│同上│同上│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無。││││日││││││├───┼────┼──────┼──────┼──────────┼──────┼────────────┼──────────────────┤│十七│庚○○│96年10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無。││││前之10月間某│││││││││日││││││├───┼────┼──────┼──────┼──────────┼──────┼────────────┼──────────────────┤│十八│庚○○│96年8月初某│同上│乙○○無償將微量之第│乙○○犯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無。││││日││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危害防制條例││││││││庚○○│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十九│庚○○│96年8月中旬│同上│同上│同上│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無。││││某日││││││├───┼────┼──────┼──────┼──────────┼──────┼────────────┼──────────────────┤│二十│庚○○│96年8月下旬│同上│同上│同上│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無。││││某日││││││├───┼────┼──────┼──────┼──────────┼──────┼────────────┼──────────────────┤│二十一│庚○○│96年9月間某│同上│同上│同上│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無。││││日││││││├───┼────┼──────┼──────┼──────────┼──────┼────────────┼──────────────────┤│二十二│庚○○│96年10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無。││││前之10月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