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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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彥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彥勛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十三、十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十三、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
一、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彥勛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3、10、13、15及如附表編號4、5、6、7、8、
9、11、12、14、16,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書就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8次、8月;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