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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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0000000000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臺期間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