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壹支(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壹支(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將甲○○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再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 劉文斌 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時之該段時間),在上開劉文斌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之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警見甲○○與劉文斌二人行跡可疑加以盤查,並於徵得甲○○同意後,由員警執行搜索而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一支(重零點五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再扣案之煙捲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五四三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列印資料附卷足考,又有該扣案之煙捲一支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暨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毒品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一支(重零點五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明。
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
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三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二二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九點八八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修正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而關於上開判決所提及之「包括一罪」,雖未曾明文於刑法條文上出現,然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接續犯」及「集合犯」二概念。而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參照),另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五號判決參照)。
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參照)⒉查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稱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三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及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與本案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業各已間隔二月有餘,地點亦不相同,尚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之情形,本院因認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再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是尚難認為係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縱或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有所謂成癮性、慣常性之形成,而有將之歸類為習慣犯或常習犯者,然是否一再施用毒品應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能力之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之人之施用毒品行為當然具有成癮性、慣常性之性質,再者,卷內既無囑託或選任心理、精神等醫學專責機關或醫師、專家鑑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成癮,而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特別證據,本院自難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率爾認定被告業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而屬病態之習慣犯,屬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因認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施用毒品之本質亦非具反覆性與延時性等特徵,復無證據證明其施用毒品成癮而為病態之依賴性犯罪,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然無移送併案意旨書所稱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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