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選任辯護人張人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遇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之母親 朱惠瑜 所有)行經該地之乙○○,正欲右轉民權東路而搶道行駛,丙○○乃按喇叭示警,乙○○遂停車搖下車窗對丙○○大聲斥責「你叭什麼叭」,丙○○因此心生不滿,遂拿起其所有因工作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榔頭,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路追趕乙○○,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等待紅綠燈之際為丙○○追上。丙○○為教訓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榔頭以其尖端用力敲打乙○○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左側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碎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朱惠瑜。乙○○見狀即打開車門下車向丙○○怒斥「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語,丙○○一時衝動、氣憤,竟先以台語怒喊「你剛剛很囂張嘛、我要給你死」等語,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榔頭之鈍面端朝乙○○毆擊,致乙○○遭榔頭揮擊到頭部及上臂,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長約6公分、寬約0.2公分)及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朱惠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乃審判外之供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並未依法具結,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告訴人乙○○之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諸其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搶道糾紛,遂持榔頭敲碎告訴人乙○○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左側擋風玻璃,並持榔頭朝告訴人乙○○毆擊,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長約6公分、寬約0.2公分)及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乙○○之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結帳工單及發票、馬偕紀念醫院97年11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3838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榔頭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榔頭朝告訴人乙○○之頭部攻擊,並揚言要致告訴人乙○○於死,自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另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二)告訴人乙○○因受被告持榔頭毆擊,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明,該頭部外傷之傷口長約6公分、寬約0.2公分,並無傷及腦組織或骨骼系統,此據馬偕紀念醫院分別以97年11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3838號函、98年1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0970004677號函述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39頁)。是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僅有頭皮外傷及上臂挫傷,且頭部傷口僅為6公分長、0.2公分寬之撕裂傷,並無深及頭部組織或骨骼,參以告訴人乙○○亦自承傷口除了作縫合手術外,只有照X光,沒有送加護病房,也沒有腦震盪之現象(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量非重,並非猛烈欲致告訴人乙○○於死地,自難僅憑其所受傷害為頭部之部位,即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至前揭馬偕紀念醫院97年11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3838號函述雖表示:告訴人乙○○如不立即施以救治,是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有生命危險云云,然任何傷口出血,如未及時止血,均有可能會危及生命安全,且該醫院已以98年1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0970004677號函覆本院表示:
依據被告及病歷記載當時狀況,除失血因素,並無其他致命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尚難執前開函述意見即率予推定被告有何殺人故意。
(三)被告與告訴人乙○○乃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或怨隙,被告之所以持榔頭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復持榔頭毆擊告訴人之起因,乃是因為兩人前揭搶道行駛之糾紛,告訴人乙○○並有對被告大聲斥責「你叭什麼叭」等語,此據告訴人乙○○、被告一致 陳明 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僅為搶道行駛所衍生之口角糾紛,並非深仇大恨,參以被告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應不可能對於素未謀面之告訴人乙○○突起殺機,堪認被告持榔頭傷害告訴人乙○○之動機,僅係在不滿告訴人搶道行駛及挑釁之態度而已,應屬臨時起意而持榔頭教訓告訴人。且參酌案發現場過程可知,告訴人乙○○當時人係在車內,被告於遭斥責後心生不滿,遂下車拿起車箱內因工作而隨身攜帶之榔頭後騎車追上告訴人車輛,以榔頭敲擊該車駕駛座左側玻璃,無非係要逼迫告訴人乙○○下車出面,並非蓄意地預先取出榔頭以為殺人之工具;佐以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表示:伊下車後有對被告表示「你現在是想怎樣」後,被告有對伊揮打7、8次,但頭部只有被揮擊到1下,且被告係以鐵鎚鈍的圓形那面攻擊伊,不是尖的那一方,被告手持榔頭之動作,係由上往下、由左至右、由右至左,反覆揮擊,被告在毆打伊時很生氣,伊有看到被告的表情,在打伊的時候還一邊罵髒話,就是「幹」那種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8、50頁、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當時情緒確實非常激忿,其揮擊榔頭之方式亦屬雜亂無章之亂揮,告訴人之頭部亦僅被揮擊到1次,於此情形下,再參酌告訴人乙○○之證述:伊除了頭部與手部傷勢外,還有上半身的擦傷,伊的上臂挫傷是被榔頭直接敲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則能否謂被告全係朝告訴人乙○○之頭部集中攻擊,非無疑問,是被告縱係持榔頭揮擊告訴人乙○○多次,應僅因一時受到刺激而情緒失控,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意,況且其既係以榔頭之鈍面端揮擊告訴人,而非以榔頭之尖銳端揮擊,可見被告並非係故意要致告訴人乙○○於死,縱使因此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亦難謂被告即有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
(四)證人即當時坐在告訴人乙○○車上之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有路人在圍觀,因被告打完人的時候要騎車離開,伊跟乙○○兩個把被告的機車架住,不讓他離開,伊把被告的機車鑰匙拔下來,被告當時並沒有再對乙○○施以攻擊,後來被告就坐在走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乙○○亦證稱:當時有一個路人出來勸阻,有把被告的榔頭搶下來,被告並沒有跟路人扭打,就直接退開了,後來想騎車逃跑,沒有對伊持續攻擊,伊拉住被告不讓他走的時候,被告沒有反應,就坐在地上,停下來的時候,伊有摸頭才知道流血,被告那時候應該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是依證人甲○○及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詞,可證被告於路人勸阻之後,即立刻停手而無進一步猛烈攻擊,且被告係停手之後,始見告訴人乙○○受傷流血,並非看見被告已受傷流血後仍持榔頭持續攻擊,倘被告確有致告訴人乙○○於死之意,理應不顧一切持續朝其要害追殺攻擊,而非見告訴人乙○○仍有抵抗能力而活動自如時,卻任由路人搶走榔頭之後坐在地上而罷手,益徵被告尚無行兇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圖,而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至明。
(五)至證人甲○○及告訴人乙○○固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乙○○於下車後,被告有說「你剛剛很囂張嘛、我要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背面),而依當時案發之背景事實,被告於盛怒之情緒下,應有可能對告訴人乙○○為如此之陳述,但縱然如此,被告因一時氣憤難忍所為之上開陳述,衡情應僅係脫口而出之氣憤宣洩之詞,參酌被告見告訴人乙○○受傷後即停止持榔頭持續攻擊之行為以觀,尚不能以此情緒上言語,驟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何殺人之犯意。
(六)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僅係主觀上一時氣憤,方出於傷害之犯意,隨機持所攜帶之榔頭工具攻擊告訴人乙○○,被告應無持之戕害告訴人乙○○生命之故意,至為明確。公訴意旨遽以告訴人係頭部受傷及被告之氣憤言詞,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榔頭傷害告訴人乙○○,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乙○○之前,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因此另涉犯恐嚇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偽證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僅因與告訴人之搶道行車糾紛,竟一時失控,持榔頭毀損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玻璃,並持之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其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上臂挫傷,告訴人乙○○所受外傷雖已痊癒,然精神上仍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迄今仍未能給予告訴人適當之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已表達和解之意願(因金額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主動撤回其對於告訴人乙○○之傷害告訴,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險、國小肄業之學歷不高、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