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
5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一零號刑事簡易判決對余光義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光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103年度偵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4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1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除須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
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4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
詎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1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各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世,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侵害相同法益,足證受刑人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非但猶故意為後案之犯罪,且後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更與前案幾完全相同,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本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本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自足認已使其本案考量原為偶發初犯給予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