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智忠
蔡京京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52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1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另酌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重大違法事實」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之上開原確定判決影本究足以證明何再審事由存在。至聲請意旨所指之關鍵證據「今日不收費陳映羽.101.3.23」單據,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一)、(3)、②,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復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自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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