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震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震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震偉前因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緣 黃雷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判決確定)、 陳文祥 、 邱啓軒 、 温智煒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7日23時15分許至同月18日1時49分許間之某時,結夥三人以上,相偕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屬,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之竹東苗圃儲木場外圍路旁,推由邱啓軒、温智煒縱身穿越已遭不詳人士破壞、屬該儲木場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破洞,入內竊取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牛樟木塊,黃雷、陳文祥則在路旁把風,並將邱啓軒、温智煒遞出至路旁之牛樟木塊搬入陳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新竹林管處管領之牛樟木塊約200公斤得手。詎彭震偉明知上開牛樟木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吉星檳榔攤」附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即總價2萬元之價格向陳文祥購買上開牛樟木塊200公斤,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裝入黑色大型垃圾袋之10塊牛樟木塊(重95公斤)至新竹縣○○鎮○○路○○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竹東分院)急診室牌樓後方草叢暫置。嗣其於同月24日16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為警拘獲,復帶同員警至臺大竹東分院急診室牌樓後方草叢,尋獲遭竊之牛樟木塊10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