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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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菀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菀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參顆(總驗餘淨重貳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菀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O樓之住處,以口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後搜索,查獲其施用剩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3顆(總淨重2.75公克、總驗餘淨重2.73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菀菱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同上法院分別以97年度湖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97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畢日99年10月2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卷《下稱第
4921號卷》第13、1665至66頁、本院卷第39、41頁);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附卷可稽(見第4921號卷第85、89頁);又扣案之綠色藥錠3顆(總淨重2.75公克,選取1顆磨碎取0.02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2.73公克)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4921號卷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
5月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
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綠色藥錠3顆(總驗餘淨重2.73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