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偉群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偉群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鐵工學徒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1660號卷107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卷107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因未竊得財物,故無犯罪所得,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17號被告李偉群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至 龔執中 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內搜索財物,先覓得剪刀1把,再持該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將上址總電箱及分電盤上方之電線甫剪斷在地,即遭該址現場管理員 吳光耀 等人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龔執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偉群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以翻牆、爬窗之方式入內搜││││索財物並覓得剪刀1把,惟││││矢口否認有何裁剪電線之犯││││行,辯稱:伊是聽從綽號「││││檳榔」男子之指示,欲至該││││處偷取剪刀1把云云。惟查││││,被告行竊之地下室因斷電││││而光線昏暗,而相較於被告││││所稱其欲竊取之剪刀,散落││││於地面上之電線顯然較有價││││值,也較該剪刀容易發現,││││從而,被告辯稱僅欲竊取剪││││刀而未有竊取電線之意圖,││││實屬臨訟置辯之詞,實難採││││信。│├──┼─────────┼────────────┤│二│告訴人龔執中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及偵查中之指訴│地點搜尋財物,惟尚未得逞││││即遭發現之事實。│├──┼─────────┼────────────┤│三│目擊證人 吳碧湖 及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光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地點搜尋財物,惟尚未得逞││││即遭發現之事實。│├──┼─────────┼────────────┤│四│現場照片20張│證明被告進入工地後,以工││││具將欲竊取之電線裁剪成段││││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