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何振宏 被上訴人 梁來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720、721、723、75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因未按月支付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已自105年10月31日起終止租約。上訴人仍繼續占用72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需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80,000元違約金,然前經本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13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應酌減至每月16,000元已告確定,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起至106年8月份之違約金144,000元(16,000×9=144,000元)。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720地號土地2分之1係位於720地號土地西側之特地範圍土地,非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已清空返還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雖為上訴人使用,但此係向訴外人 李進雄 承租。另因被上訴人先前出租時未正確告知範圍,導致上訴人占用到昭明國小土地,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扣除每月給付昭明國小之12,887元等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720、721、723、757地號土地,租
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因上訴人未按月支付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已自105年10月31日起終止租約。
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105年11月系爭租約終止後占用土
地之違約金80,000元,經本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137號受理在案,酌減至16,000元,判命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已告確定(即系爭前案)。
㈢上訴人自102年起至今繼續占用72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為先前向被上訴人承租
之範圍?㈡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有理由,應否扣除上訴人給付與
昭明國小之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為先前向被上訴人承租
之範圍?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105年11月系爭租約終止後之違約金80,000元,雖經系爭前案酌減至16,000元,判命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告確定。惟系爭前案審理時,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綜觀系爭前案全卷,兩造未就本件爭執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相互辯論或就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要與爭點效之要件未合,本件判斷不受系爭前案拘束,先予敘明。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7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租賃標的為720地號土地西側土地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系爭租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其上所記載之租賃標的為7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依常情係將出租人權利範圍直接抄謄於契約書上,實際上約定之承租標的為何,依前引意旨仍應以當事人間真意為論斷。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有交付由被上訴人手繪註記,記載被上訴
人分管使用部分為720地號土地西側之地籍圖謄本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有該地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又自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進雄對使用範圍爭執時,被上訴人表示其使用範圍有一半,到房子處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復自承在720地號土地上曾以網子圍起特定部分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辯稱圍起特定區域係為節省地價稅云云,然觀諸土地稅減免規則全文,圈存特定面積土地並非可減免除地價稅之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由被上訴人上開舉措可徵被上訴人確已向外表達其使用範圍為特定區域之土地。再者,被上訴人陳述有告知上訴人面積一半可以使用;有提醒上訴人及李進雄面積就是2分之1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權利範圍2分之1得使用之範圍係720地號土地全部,自應為從事地政士業務之被上訴人所知悉,依社會上慣行之方式及習性,自無任意使用720地號土地多處位置,再行計算使用部分面積總合有無達2分之1之理。佐以上開錄影紀錄及交付前開註記之地籍圖謄本予上訴人等情,堪認上訴人稱系爭租約關於720地號土地承租範圍係特定之西側土地等語,應予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720地號土地西側特定位置
之土地,而附圖所示A、B地上物位於東側,西側土地上已無地上物留存,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期滿不交還土地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有理由,應否扣除上訴人給付與
昭明國小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應否扣除上訴人給付昭明國小金額之爭執事項,爰不再贅述。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00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黃顗雯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