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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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威治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鄭泰揚 被上訴人 張展嘉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林立偉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雄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泰揚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號時,因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因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389元(含工資25,039元、零件費用23,350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28日,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共計56,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38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修理金額零件部分應折舊,上訴人應就其受有之營業損失及系爭車輛修理28天等情舉證,且營業額還要扣除成本才是淨利,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有租車營業,伊應付之營業損失應係上訴人另外租車之租金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2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3,925元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應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記載的1,458元計算一天,一共28天,合計40,824元,原審判決就營業損失只判准6,899元,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33,925元予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述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25元。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復補稱: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記載的1,458元,係指尚未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計算利潤的方式不正確,應該以原審的計算方式為準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一)訴外人鄭泰揚於106年4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覺明路288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未遵守號誌闖紅燈,其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上訴人為維修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受損處,將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4日送往高都汽車F01北高服務廠維修,高都汽車於106年5月21日維修完成交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支付維修費用48,389元給高都汽車。
(三)上訴人係計程車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計程車,於104年7月出廠。
(四)系爭車輛修復後,於106年6月22日之車資總合為1,965元、同月23日之車資總合為3,590元、同月24日之車資總合為3,685元,並以106年6月22至24日,此3日的車資總合之平均數額3,080元【計算式:(1,965+3,590+3,685)÷3=3,080】作為系爭車輛每日車資總合之數額。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是,金額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58元,以此計算系爭車輛進廠修繕共28日之營業損失為40,824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計算利潤的方式不正確,應該以原審的計算方式為準等語為辯。查上訴人固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暨交通部統計處104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至9頁),據此主張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58元云云,但細觀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4日函說明二明確記載:「二、查計程車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其收入亦各有不同,至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唯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4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民國104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458元。」等語,則該函文所載之1,458元為估算之「每日營業總收入」,且顯然係指104年間高雄市計程車尚未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收入仍有1,458元甚明。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實際自106年6月22日起至同月24日止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可證系爭車輛修復後,於106年6月22日之車資總合為1,965元、同年月23日之車資總合為3,590元、同年月24日之車資總合為3,685元,被上訴人亦就該3日的車資總合之平均數額3,080元【計算式:(1,965元+3,590元+3,685元)÷3=3,080元】作為系爭車輛每日車資總合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本院認以系爭車輛實際營業之每日車資總合3,080元,為計算系爭車輛營業收入之依據,顯然更符合系爭車輛實際營業狀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共28日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F-01北高服務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59頁)為證,觀之該工作傳票記載之開工時間為106年4月24日(17:27)、完工時間為106年5月20日(10:25),則於完工後翌日即106年5月21日交車,並此計算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共28日,非無依據,是上訴人主張應可採認。惟上訴人為計程車行,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時固無營業收入,但亦減少成本支出,則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參酌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業106年度之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為6,899元【計算式:3,080元×28日×8%=6,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於6,899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上訴人另行租車之租金作為上訴人營業損失之依據,但上訴人已否認有另行租車之情(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為舉證,則尚難認定確有另行租車一事,並據此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為6,8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營業損失應為6,89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3,925元,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其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46,726元外,另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9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楊詠惠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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