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茂暉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丙○○己○○辛○○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茂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被告丁○○、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茂暉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未依約全部清償,尚欠原告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茂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亦以被告丁○○、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契約一份,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在 伍佰萬 元之限額內,被告茂暉公司得循環動用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茂暉公司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金額合計共肆佰柒拾肆萬元。詎該項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茂暉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未依約全部清償,尚欠原告貳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暉公司、丁○○、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各一份,清償明細二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壬○○與被告丁○○係朋友關係,被告壬○○始擔任被告茂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丁○○目前不出面處理債務。
(三)證據:提出洽延申請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茂暉公司、丁○○部分:被告茂暉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壬○○之最新戶籍謄本;調閱被告茂暉公司之原始設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函詢台灣板橋地院,有關被告茂暉公司之呈報清算情形。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依此規定,有限公司於解散後,若公司章程未另有約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公司股東全體為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被告茂暉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解散,此有被告茂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且被告茂暉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另行約定清算人;被告茂暉公司於解散時,亦未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此復有被告茂暉公司公司章程在卷,亦經本院調閱被告茂暉公司之登記資料,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被告茂暉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戊○○、丙○○、己○○、辛○○、丁○○為被告茂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以原告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銀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茂暉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被告丁○○、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伍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茂暉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未依約全部清償,尚欠原告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茂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亦以被告丁○○、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契約一份,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在伍佰萬元之限額內,被告茂暉公司得循環動用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茂暉公司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金額合計共肆佰柒拾肆萬元。詎該項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茂暉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未依約全部清償,尚欠原告貳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暉公司、丁○○、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壬○○則以:被告壬○○與被告丁○○係朋友關係,被告壬○○始擔任被告茂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丁○○目前不出面處理債務云云,資為抗辯。被告茂暉公司、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各一份,清償明細二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七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壬○○所自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茂暉公司、丁○○均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茂暉公司、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金額:伍佰玖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被告茂暉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該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茂暉公司就前述伍佰玖拾萬元之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全部清償,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原告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則依前述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茂暉公司應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起,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立約借款人茂暉公司,今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貴行約定在伍佰萬元之額度內,向貴行辦理借款。」、「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借款人得在本契約有限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本借款利息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簽訂借款契約之本文部分、第一條、第二條亦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借款契約本文部分、第一條之約定,被告茂暉公司得於上開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且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該借款契約之期限屆至時,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茂暉公司就申請動用之肆佰柒拾肆萬元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全部清償,僅清償部分本金,仍積欠原告貳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則依前述借款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茂暉公司應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亦屬有據。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茂暉公司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均未依償還借款,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壬○○擔任被告茂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丁○○、壬○○自應就被告茂暉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茂暉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茂暉公司丁○○、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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