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W九五二四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裁決書,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顯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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