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矚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37號、90年度選偵字第39號、92年度選偵字第4號、92年度選偵字第
7號、93年度選偵字第4號、93年度選偵字第9號、9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九、㈠所載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遊第
2梯次部分:被告甲○○與 蔡豪 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向明知賄選活動之選民邀約,由被告甲○○邀同 陳郭水金 、 陳玉雲 、 宋淑玲 (另行簽分)、姚忍受、 陳怡如 、 王麒舜 (另行簽分)、 吳鐘秀里 、 江招治 (另行簽分)、 李燦隆 (中風喪失語能,未簽分)、 王俗民 、郭榮來(登記後未去,另行簽分)、 林蔡金玉 、 李美芳 、 吳遙 、 魏希明 、 廖明珍 (另行簽分)、 許好 、 李俊民 、 李玉真 、 王昭懿 、 許麗惠 、 陳許麗秋 、 陳順榮 (登記後未去,未簽分)、 周新慶 (已歿)、 蔡占魁 、 周朝輝 、 周謝秀珠 (另行簽分)、 鄧昌麟 、丁○○(未成年人,未簽分)、 曾鳳嬌 、戊○○(未成年人,未簽分)、 薛鴻銘 (90年9月始設籍屏東,另為不起訴處分)、 溫佩丹 、 王添恭 、 侯文德 、 葉穀鎮 、 林榮發 、 何萬吉 、 王家銘 、 陳沈碧蓮 、 李世儀 、 葉江榮 、龔俊彥、 曾金田 、 黃儲金 、 林正吉 (已歿)、 李新金 、 郭奇良 (另行簽分)、 郭林菊 (另行簽分)、 張礢 (義工名單上之義工)、 張德邦 、 洪瓊琚 、 朱武華 、 吳金美 、 朱奕頻 (另行簽分)、 蔡素月 、 陳美華 、 黃發 、己○○(幼童,未簽分)、 陳正源 、黃 陳淑珠 、 何進添 、 林美珠 、 藍林豔華 、 林玉環 、 鄒曜臣 、 藍曉萍 、 李天宋 、 游進明 、 鄒曜在 、 陳淑貞 、林漏義、 藍燕樂 、 陳秀珠 、 蕭邱碧 、 胡藍美娥 、 張榮輝 、陳美玉、 郭秀霞 、 藍可欣 、 陳正雄 、 黃炳樺 (已歿)、 李聰 、李文定共84人(於屏東有投票權且出遊者為78人)出遊,並由 吳鎮生 聯絡遊覽車自屏東接送至基隆。上開知情選民均以接受選舉招待之意,僅支付一部旅遊款項,其餘由民眾日報以廣告折抵,於90年10月3日至5日,自基隆港搭麗星郵輪至日本石垣島旅遊,蔡豪並親自前往基隆港拜票送行,因係招待旅遊,受有新台幣(下同)3千多元補助利益,其投票因而受影響,有助於日後蔡豪立委當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十二部分:
被告甲○○為使蔡豪當選民國90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與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間,由丙○○預先蒐集賄選名單,並負責屏東縣屏東市斯文里賄選事宜,丙○○因而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蔡豪競選總部,向蔡豪之司機及櫃台小姐領取制式化表格,於同月中旬,轉請 鍾金海 、 許阿琴 、 周淑貞 提供賄選名單,並在彼等家中告知賄選金額每票5百元,請投票予蔡豪,彼等遂於同月23日左右,提供賄選名單供丙○○記載於表格。其詳為鍾金海預向 康月見 、 康月嬌 、 陳裕雄 、 陳薇薇 、 陳毅芳 表達賄選之旨,並獲彼等同意,提供基本資料,鍾金海另提供全家8名名單,總計13名,交付予丙○○,許阿琴則於同年11月中旬,詢鄰居4人基本年籍等資料及自家6人資料,提供予丙○○,周淑貞亦提供8名選民資料,丙○○因而於同年月30日(即立法委員投票日前1日)下午15時許,至上開競選總部,由甲○○囑不知姓名男子,交付1萬
2千元予丙○○,丙○○於當日下午17、18時許,過濾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其轄區之選民後,即在鍾金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2住處前交給 鍾員 3千元,又在周淑貞位於屏東市○○街○○號3樓住處前交付 周婦 4千元,又於90年12月1日投票日,在許阿琴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住處交付許婦5千元,供彼等買票之用。鍾金海遂以賄選犯意,於90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屏東市○○路70之2號由其所經營之「純」卡拉OK店門口,交付陳裕雄1千元,並叮嚀投票予蔡豪,陳裕雄自留賄選款項,並未轉交予家人,鍾金海另以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自留其餘2千元款項,未交付其他選民,已逕為花用。周淑貞則逕為收受上開數額款項,未轉交其他選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十三部分:
被告甲○○復與亦係第十五屆縣議員侯選人 宋麗華 競選總部樁腳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1月11日左右,指示丙○○再度賄選,賄選金額同為每票5百元,丙○○遂於同年月16日,至上開競選總部,向櫃台小姐領取制式化表格,基於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分別在許阿琴店前、周淑貞住處、屏東市○道路,分別告知許阿琴、周淑貞、徐正光、 黃玉田 、 葉許玉鳳 、 陳韓麗遷 、 曹秀英 、鍾金海日後再度發放走路工,並獲彼等同意,允由丙○○填具賄選名冊。丙○○復基於概括犯意,本於行求賄選之意,連續於數日內,或利用拜票機會接近選民,詢問其基本資料及家中電話,或針對先前客戶,以打電話或當面告知方式,表達此旨,告知對象分別為 鄭月娥 、 吳麗輝 、 林新竹 、 吳嘉寶 、 林錦秀 、 鍾春英 、 陳慶南 、 陳金鳳 、 陳幸珍 、 邱美蓮 、 蘇金櫻 、陳碧玉、 張玉年 、 陳丁福 、 蘇珠美 、 趙美戀 、 沈吳貴英 、劉玉惠、 施美昭 、 鍾彩雲 、 林春金 、 陳麗玉 、 陳麗雪 、 李博章 等人,丙○○未及發放賄選款項,即於91年1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在丙○○位於屏東市○○路28之2號營業處所扣得選舉人名單1本、選舉人名冊1本、空白名冊2張,在屏東市○○路○段○○○巷5之4號住處,扣得現金11,600元、選舉人名冊16張、瑞光里區域圖1張、筆記本1本、名片1疊(印有蔡豪真情服務團隊及丙○○)、名片1張(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宋麗華字樣)、宣傳單1疊(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宋麗華登記第十五號等字樣)、宣傳手冊1疊(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宋麗華登記第十五號等字樣)、另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宣傳單1疊(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宋麗華登記第十五號等字樣)、宣傳海報1疊(印有第一選區候選人宋麗華登記第十五號等字樣)。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十四部分:
被告乙○○係蔡豪、宋麗華競選總部行政執行長,負責文宣、人員調派、請款、請款核銷等工作,明知 易永業 (原名 易自強 ;業經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1年1月18日之前某時,聲請縣議員選舉賄選資金,擬發放予選民賄選款項,計: 黃壽雲 1萬元, 曾馨嬌 1萬元, 許玉琳 1萬元, 許宏吉 3萬元, 葉澤雨
5千元, 廖月琴 5千元, 鍾懃 貴3千元,乙○○乃與易永業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協助易永業請款,嗣款項如數核發,乙○○遂於91年1月18日前某時將賄款交付予易永業,且於同年1月18日在請領單上載明「大連里易自強11請交 淑娥 登錄又新1/18」等文義後,由 許淑娥 入帳,完成會計記帳作業。賄選之詳情為易永業於91年1月16日,在屏東市忠孝公園,陪同宋麗華及其他助選員拉票,囑咐其他助選員轉交曾馨嬌1萬元,該助選員則僅交付曾馨嬌1千元,要曾馨嬌購買涼水供舞蹈社選民飲用,曾馨嬌從之,買得涼水招待選民(曾馨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易永業另囑託「邱先生」,於91年1月21日左右對選民 鍾懃貴 賄選,擬交付鍾員3千元,為其所拒。其餘賄選名單上之選民則未為發放。
㈤因認被告甲○○、乙○○涉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丙○○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甲○○被訴行賄買票之犯罪
情節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具結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對於案情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上開警詢陳述係於證人丙○○羈押中借提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易永業、曾馨嬌各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因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上開證人等偵查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㈢後述證人 王世均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
查站)或於警詢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後述證人 黃偉全 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等或於原審到庭作證,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詰問證人等,均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後述民眾日報95年9月15日(95)民股總字第5116號函附之
90、91年發行推動計畫工作重點等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被訴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甲○○辯稱:伊未邀約民眾參與此梯次之麗星郵輪旅遊,伊亦是自己報名參加此次旅遊;又伊並無在蔡豪競選總部,叫何人交付1萬2千元給丙○○,亦無指示丙○○去向選民以每票5百元買票,來幫蔡豪選立法委員或幫宋麗華選縣議員,丙○○在警、偵所述係因遭羈押而為不實陳述,應以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負責競選總部之行政工作,並未交付向選民買票之賄款給易永業,易永業所為賄選買票行為與伊無關,起訴所指之「賄選名單」,係由競選總部之助理交給伊,伊看名單是大連里的,才寫「大連里、易自強、請 交淑娥 登錄、又新、1/18」等字樣,伊並未詳細過問名單內容為何,以為是要發放競選宣傳品等,才批示交給會計淑娥去登錄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麗星郵輪日本石垣島旅遊賄選部分,雖係依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為憑。然:
⒈依據證人王世均於原審、調查站,證人黃偉全於偵查、原審
,證人 張昌彥 於調查站,證人 李中傑 於偵查,證人 黃清隆 於偵查,證人 黃姵慈 於調查站, 葉信佑 於偵查、調查站,證人 王載燕 於偵查,證人 楊啟宏 於偵查,證人 田蕙蘭 於偵查,證人 郭美吟 於偵查,證人 李佩 於調查站,證人 支黎明 於調查站,證人 高顯賓 於偵查,證人 林天文 於調查站,證人 陳素貞 於偵查等程序中之陳述或證詞,及民眾日報95年9月15日(95)民股總字第5116號函附之90年、91年發行推動計畫工作重點、民眾日報台北支社與 喬登 旅行社於90年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民眾日報與 東岳 旅行社於90年3月1日簽訂之旅遊活動促銷專案合約書、民眾日報台北支社與麗星旅行社於90年7月17日簽訂之合作同意書、民眾日報與統一超商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代收契約書、民眾日報通知、民眾日報泰幸福篇電視廣告畫面、客戶資料表、民眾日報與東岳旅行社代收代付付款明細、民眾日報與喬登旅行社代收代付付款明細、中國農民銀行三民分行91年11月7日(91)農民營字第0357號函附之東岳旅行社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91年
8月15日合金苓存字第0910006177號函附之東岳旅行社帳戶資料、台北銀行長安分行92年6月18日北銀長會字第92601282號函附喬登旅行社帳戶資料、支黎明製作之民眾日報付款明細表及麗星郵輪費用明細表、林天文之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許淑娥之 彰化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潘瑞芳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汪洋之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喬登旅行社90年8月24日應收繳款憑單、 水晶晶 假期團體行程表、王世均同意東岳旅行社退還2百萬元之簽呈及支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5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50044254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足認民眾日報確曾於90年間辦理訂報送旅遊之促銷活動,分別由喬登旅行社、東岳旅行社及麗星旅行社承辦,則民眾日報付款予上開旅行社之行為,難認有可疑之處。且「麗星郵輪」出遊部分,係因東岳旅行社承辦民眾泰幸福專案虧損不願繼續承辦,民眾日報始尋麗星旅行社接手,而參加麗星郵輪旅遊之人員亦稱係泰國旅遊額滿始改為麗星郵輪等情,顯見麗星旅行社所承辦之旅遊活動係為消化民眾泰幸福專案之訂戶,自無再行廣告之必要,且促銷活動之宣傳不以在報紙刊登廣告為限,故檢察官勘驗民眾日報90年間廣告刊登情形,亦與民眾日報是否辦理該項促銷活動無涉。
⒉依據證人 吳瑩瑩 、 陳湘玲 、 陳淑娥 於調查站之陳述,及證人
顏素洹 於偵查之證詞,及依據卷附旅遊名單之所有參加人員於警詢、偵、審程序,均否認於旅遊期間有任何人要求彼等在90年間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票予蔡豪,且否認曾接受招待等情;又依扣案競選總部內帳支出記載,並無任何人陳稱受有該部分之利益,則該內帳之記載是否真實,亦有可疑;另參加上揭旅遊之人員,均否認有受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等之招攬而出遊,自難僅以旅遊名單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扣案磁片列印所得之屏東服務處及台北辦事處薪資發放名冊、真情服務團薪資發放名冊、各地樁腳交保名單、雜支、收入、義工名單等,均屬蔡豪競選總部之行政資料,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無涉。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均由被告甲○○邀約,邀約之方式、內容如何?是否約定相對人須以投票支持蔡豪競選為對價?或僅係單純告知有該項活動等,公訴人均未說明,自難以被告甲○○亦為出遊團員之一而遽以推定其為蔡豪之重要樁腳而有期約賄選之情形。
⒊如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此部分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且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蔡豪被訴此部分投票賄賂罪嫌,業經本院前審即9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雖經檢察官上訴三審,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則候選人蔡豪及相關選民既均無賄選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僅介紹部分選民參與系爭旅遊,單純告知旅遊消息之被告甲○○自無認定其有為蔡豪賄選之理甚明。
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立委、縣議員賄選部分,
雖係以證人丙○○91年2月20日警訊、偵查筆錄,被告甲○○92年7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乙○○92年4月8日偵查筆錄,及競選總部90年10月份輪值表、各服務處負責人聯絡電話、賄選填具之選民表格之各項證據為憑。然:
⒈證人丙○○於91年2月20日之警詢、偵查中雖均以被告身分
指稱被告甲○○於選舉前1日(90年11月30日),在競選總部有交付12,000元給伊作為向選民買票之賄款等情,但其於第1次警詢時係稱「甲○○及另1名男子拿12,000元給我」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未提及乙○○有無在場一節,嗣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則稱係由甲○○帶另1名男子進來,當時乙○○一直坐在辦公室內,由這1名男子拿12,000元給伊等情(見92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11頁、第14頁、第22頁),惟證人丙○○嗣於96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則又改證「是乙○○叫人拿12,000元給伊,當時甲○○在旁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
3頁至第194頁),且證述「9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是伊認罪,伊也同意協商內容,伊在該案對其他被告陳述時都沒說到乙○○,因為伊和乙○○交情好,拿錢是真的,伊拿錢給許阿琴、周淑貞、鍾金海部分都是真的,伊承認錯了,蔡豪和宋麗華是謝謝伊幫他們拜票,甲○○沒有說買票,甲○○只是告訴伊叫伊負責斯文里,請他們投票給蔡豪,伊會把乙○○說出來是因為以前發生事情時都沒有提到乙○○,因為他跟伊比較好,伊覺得那是不對的,如果沒有認識乙○○也不會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7頁至第199頁正面),其於本院98年12月7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90頁),則證人丙○○就關於12,000元之款項來源,究為被告甲○○或乙○○,前後陳述已有不同,自有瑕疵可指,亦難逕採證人丙○○於上開警詢、偵查之片面陳述,遽認屬實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公訴人上訴雖陳「證人丙○○上開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
因未考慮到是否會影響到他人,所以陳述之內容較為真實。且若證人丙○○翻供,被告甲○○將有獲取無罪判決之可能。故證人丙○○於原審上開證詞,係基於人情壓力下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採」等語,然證人丙○○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以9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且證人丙○○與檢察官於該案中達成對其他被告部分如日後傳喚出庭作證會全力配合並據實陳述之合意,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若證人丙○○於前案所述(即上開警詢、偵查之陳述)屬實,其大可延續於該案中之陳述而於原審證稱係被告甲○○囑人交付賄選金額12,000元,對其自無任何風險,惟證人丙○○卻願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係與其交情較好之乙○○囑人交付該項賄款,衡諸證人丙○○既係透過乙○○始結識被告甲○○之情,證人丙○○自無迴護被告甲○○而有誣陷乙○○之理,足徵證人丙○○於原審所證上情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證人乙○○於92年4月8日偵查中所稱關
於被告甲○○部分,係陳「甲○○在競選總部之工作性質,我不太清楚,他不算是助理,但他會來幫忙。丙○○與甲○○應該有見面,但他們的情形我不太清楚。他們見面時,我有在旁邊,是為何事,我不清楚。」等情(見92年選偵字第
7號卷第39頁、第40頁),及被告甲○○自己於92年7月31日偵查中則係供稱 伊有 幫蔡豪、宋麗華選舉,亦因此在競選總部認識丙○○。不記得丙○○係為何事去找伊。伊與丙○○曾因屏東市農會代表選舉中立場對立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71頁、第72頁、第73頁),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證人丙○○於上開警詢、偵查所陳被告甲○○曾交付12,000元部分之待證事實,自難採為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甲○○陳述之補強證據。
⒋公訴人起訴所指扣案之競選總部90年10月份輪值表(見92年
選偵字第4號卷㈠第285頁),經核並無被告甲○○之名列載其上,無從以此證明被告甲○○曾在蔡豪競選總部輪值。又扣案之各服務處負責人聯絡電話表(見92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284頁)上,雖載有被告甲○○之電話,及公訴意旨另指所謂供賄選填具之「選民表格」等證據,然核此等文件上之記載,客觀上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投票賄選犯行。此外,本院前審於此次更審中雖經傳喚證人乙○○作證,但其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主張拒絕證言等情在卷(見本院重矚上更㈠卷第46頁反面),則證人丙○○於上開警詢、偵查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亦乏其他可供補強之證據據以認定,何況證人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其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其證詞之可信度更令人懷疑。如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此部分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不能僅以證人丙○○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如上所述),遽而採認證人丙○○於該案之警詢、偵查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
㈢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涉及上開縣議員賄選部分,雖係以
被告乙○○92年7月2日偵查筆錄,證人易自強92年7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曾馨嬌於91年度偵字第48號卷偵查筆錄,及易自強賄選名單「乙○○記載交淑娥登錄」之各項證據為憑。而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被告乙○○於92年7月2日偵查中供述:「我寫『大連里、易自強、請交淑娥登錄、又新、一/一八』,是易自強交名單給行政助理,行政助理當時有二、三位,一位是 廖靜儀 ,一位是 怡君 ,行政助理再用公文夾送給我看,我在上面簽名、日期‧‧。」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86頁),被告乙○○固然供承曾經手該名單一節,但:
⒈證人易永業(原名易自強)於92年7月1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陳述時,僅稱其負責收集選民名單資料交給競選總部一樓櫃台人員,他們彙整後再交給乙○○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
7號卷第66頁),而其於警詢時亦稱:扣案之疑似大連里易自強賄選名單不是伊繕造,名單下方署名「又新」是乙○○,伊於競選期間沒有以任何名義向乙○○請領過款項,名單中之人只對 鍾文珠 有印象,其餘之人沒有甚麼印象,伊沒有幫宋麗華行賄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57頁、第58頁),則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證人易自強證詞,已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⒉公訴人起訴所舉之證人曾馨嬌於91年度偵字第48號卷偵查筆
錄(即其於92年6月24日之偵查陳述)以被告身分供稱:「91年縣議員選舉時,伊有將電話、住址告訴宋麗華之支持者 秀蘭 ,‧‧在縣議員投票前10日左右,秀蘭先跟我講是否可以帶宋麗華來舞蹈社拜票,老師說可以,隔天秀蘭就帶宋麗華及4、5位助選員來忠孝公園,臨走時另一位助選員就塞
1千元給伊,叫伊買涼水給大家喝。跟宋麗華一起來的人有易自強,但不是交錢給我的這個人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4號卷㈠第48頁反面),其嗣於原審亦證述:「‧‧交錢給我時說買飲料,他們是在我們跳舞中途插進來拜票,就有學員不高興,我還安撫他們,有跟學員說不好意思,學原以為飲料是我請的,也沒有人問。」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頁至第36頁)。以當時情況,係拜票人員打斷現場人員之練舞,且有些學員對此不滿,故參酌學員之人數,當時之情況,隨同拜票之人員交付1,000元給曾馨嬌之行為,是否該當賄選,尚有疑問。況1千元之金額,亦與名單上所載曾馨嬌1萬元之記載亦明顯有間,無從佐證系爭名單之性質。證人易自強確實為被告宋麗華於91年間,參選縣議員時之幹部,而證人曾馨嬌曾收受現金1千元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投票賄賂犯行。
⒊公訴人起訴所舉之所謂「易自強賄選名單」,其上固有被告乙○○記載上述「交淑娥登錄」等情,然:
⑴上開名單中之證人 鐘文珠 於警詢時係稱:「易自強來拜票時
只有向伊說支持候選人宋麗華而已,並沒有買票這事情,不知道大連里易自強賄選名單上關於其字樣之意義,不認識名單上其他人,也不知道代表何意思。」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158頁正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正面),又於證人易自強所為之投票賄賂案件中,認定易自強預備對鐘文珠交付買票賄款金額則為「1千元」,此有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足佐(見本院重矚上更㈠卷第91頁、第93頁、第94頁),亦與上開名單中「鐘(誤繕「鍾」)文珠、10000」之記載不符,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論述「鐘(誤繕「鍾」)文珠、10000」之記載,客觀上如何得以證明係與買票賄選有關。
⑵上開名單中之證人曾馨嬌所證上情,亦僅指明其係收受1千
元之金額,此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認定在卷(見本院重矚上更㈠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20頁),亦與上開名單中「曾馨嬌、10000」之記載不符,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論述「曾馨嬌、10000」之記載,客觀上如何得以證明係與買票賄選有關。
⑶上開名單中之證人鍾懃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1月
21日前後有人要給伊3,000元買票,該人姓邱,但伊不認識該人,他交錢給伊時說是蔡豪要選舉,請伊大力幫忙讓他當選,但是被伊拒絕了,該人拿3,000元給伊時,沒有講要買幾張票這個事情,交錢給伊的地點在伊家,伊只知道該人姓邱,是長治鄉人,伊原本也住長治,伊不知道何人介紹他來伊家,他只有1人到伊家,不認識易自強、易永業或乙○○,大連里易自強賄選名冊所載之人都不認識。當時我家有4人有投票權,邱先生沒有問我家有幾票,直接拿錢給我,但是我拒絕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雖此部分證言之金額核與上開名單中「鍾懃貴、3000」之記載相符,但鍾懃貴家中選舉人口為4人,而總交付金額卻為3仟元,平均每人為750元,顯與一般以500元或1千元每票計價之賄選金額不符,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實所謂證人鍾懃貴所稱之「邱」姓某人係何人?究竟如何得以證明係與被告乙○○有關,自無從以證人鍾懃貴上開證言及1紙名單,臆測推論此部分賄選行求行為係屬被告乙○○指使所為。
⑷上開名單中之證人許宏吉於警詢時係稱:「伊不認識易自強
,大連里易自強賄選名冊伊不知情,也不知道名冊內為何記載伊的姓名、住址及電話,不認識名冊上其他人」等語(見92年選偵字第7號卷第102頁正面、第104頁正面),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論述「許宏吉、30000」之記載,客觀上如何得以證明係與買票賄選有關。
⑸上開名單中之其餘記載,如「 黃壽榮 、10000」、「許玉琳
、10000」、「葉澤雨、5000」、「廖月琴、5000」等,公訴人均未舉證論述此等記載,客觀上如何得以證明係與買票賄選有關,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⒋如上所述,被告乙○○被訴此部分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不能僅以證人易自強、曾馨嬌所犯上開等罪業經認定成立(如上所述),遽而採認證人易自強、曾馨嬌上開證據及起訴所據上情,而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上情,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
○、乙○○有被訴上開投票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2人有何被訴上開犯行,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所據,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不當,並無理由(如上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件:
一、蔡豪、宋麗華實際掌控民眾日報經營
1.被告黃偉全(以證人身分)97年8月19日、8月26日證言(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證明蔡豪接手民眾日報宣布是董事長,至91年初 宋開君 (宋麗華之弟)為董事長,宋麗華為社長。
2.扣案許淑娥登載之競選總部內帳(91年保管字第114)(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記載蔡豪支領民眾日報薪水、民眾日報數次以 王親雄 名義或民眾日報名義匯入1千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資金。
二、該等旅客均非民眾日報「泰幸福」促銷活動讀者⒈證人李中傑(民眾日報管理部副理)91年9月2日、3日證
言(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⒉證人黃清隆(民眾日報發行部副理)91年9月2、3日證言
(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⒊證人 郭桂美 (民眾日報出納)91年9月3日證言(90年選偵
字第37號卷㈠)⒋證人 張美蓉 (民眾日報會計)91年9月3日證言(90年選偵
字第37號卷㈠)⒌證人 劉瑞英 (民眾日報發行中心促銷專案收款及訂戶資料管
理)91年9月3日證言(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⒍證人 蔡崇厚 (民眾日報發行中心課長)91年9月4日證言(
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⒎證人郭桂美提出之民眾日報社(股)與東岳旅行社代付款明
細(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⒏證人劉瑞英提出之民眾日報社泰國旅遊促銷專案訂報一覽表
(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證明被告等並非讀者⒐扣案之民眾泰幸福旅遊專案每日人數統計表(52張)(91年
保管字第2146)證明被告等並非讀者⒑證人楊啟宏(泰幸福促銷活動承辦之東岳旅行社負責人)91
年9月10日、12日證言(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⒒證人田蕙蘭(東岳旅行社票務經理)91年9月12日證言(90
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⒓證人郭美吟(東岳旅行社業務部客服經辦)91年9月12日證
言(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㈠)⒔證人 吳美香 (東岳旅行社 老閭娘 )91年10月11日證言(90年
選偵字第37號卷㈡)
三、旅遊活動與訂報無關⒈檢察官於93年9月14日下午於屏東縣文化中心地下儲存報刊
處所就所保存之90年民眾日報地方版促銷廣告勘驗(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⑴90年8月15日、16日、19日、28日、30日、9月4日、7日
、11日、12日、15日、18日、20日、25日、28日、10月9至12日促銷方案為預繳報費一年或半年,免費看好片及贈品五選一。
⑵90年11月10日、13日、14日、15日、19日促銷方案為預繳半年報費,贈品五選一及加贈大世界國際村門票2張。
⑶90年11月15日、17日預繳3490元,送富神號船票1張,八大森林樂園門票2張及3個月民眾日報。
⑷90年12月4日、22日、26日、28日預繳半年贈品四選一,預繳1年贈品五選一。
⑸90年12月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預付半年及一年報費、贈品五選一。並有上開廣告影本在卷可考。
⒉檢察官於93年9月14日派員於翌日至成功大學總圖書館影印
麗星郵輪90年間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廣告⑴90年8月16日、9月10日第一版、9月21日第八版,廣告內容為「下次開會地點,北緯27度57分,東經125度25分」。
⑵90年11月7日第一版,廣告內容為「光耀11月,買二送一」。
⑶90年11月6日第一版、11月9日第九版,廣告內容為「妖氣沖天」。
上開廣告均非民眾日報訂報之促銷廣告,廣告促銷之聯絡為麗星旅行社及六和、永業、長安、理想、大登、大鵬、良安、鳳凰等旅行社之電話,並有廣告影本附卷可稽。
⒊90年7月17日民眾日報與麗星旅行社合作同意書(90年選偵
字第37號卷㈢)
四、款項均由民眾日報以人頭支票、人頭匯款、現金支付⒈證人李佩(麗星郵輪台灣分公司市場行銷部經理)證言(90
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㈢)⒉證人支黎明(麗星郵輪台灣分公司業務部經理)證言(90年
選偵字第37號卷㈢)⒊證人 高賓顯 結證(90年選偵字第37卷號)⒋證人林天文(全日旅行社負責人)92年11月11日證言(90年
選偵字第37號卷㈣)⒌證人 陳素真 (全日旅行社負責人之妻)92年11月12日證言(
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㈣)⒍支黎明整理之付款明細表及麗星郵輪費用明細表、萬通商銀
交易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全日旅行社林天文匯款)、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面額50萬元支票3張(王世均以高賓顯名義開立)、彰化商銀匯款回條聯(許淑娥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潘瑞芳匯款)、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汪洋匯款)(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㈢)⒎以高賓顯名義開立之所有支票影本(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
)系爭3張支票其中2張支票原本扣案(93保字第11)⒏高賓顯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90年選偵
字第37號卷㈣、卷)⒐許淑娥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
(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㈣)
五、每名旅客實繳約四千多元,餘以民眾日報廣告折抵(原應付旅費7,700元)⒈黃偉全92年9月4日證述(92年選偵字第4號卷㈠)⒉王世均92年9月10日供述(92年選偵字第4號卷㈡)⒊本檢察官於93年9月14日派員於翌日至成功大學總圖書館影
印麗星郵輪90年間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廣告(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⑴90年8月16日、9月10日第一版、9月21日第八版,廣告內容為「下次開會地點,北緯27度57分,東經125度25分」。
⑵90年11月7日第一版,廣告內容為「光耀11月,買二送一」。
⑶90年11月6日第一版、11月9日第九版,廣告內容為「妖氣沖天」。
上開廣告均非民眾日報訂報之促銷廣告,廣告促銷之聯絡為麗星旅行社及六和、永業、長安、理想、大登、大鵬、良安、鳳凰等旅行社之電話,並有廣告影本附卷可稽。
六、出遊與選舉有對價關係⒈選民麗星輪日本石垣島出遊出入境名單(90年選偵字第37號
卷㈠)⒉查扣競選總部出遊名單(91年保管字第114)(90年選偵字
第37號卷)總部出遊名單係以鄉鎮劃分,並有工作人員及聯絡人員記載⒊被告蔡占魁、 劉紹梅 承認蔡豪出發前於基隆港拜票(90年選
偵字第37號卷)⒋被告陳郭水金自白搭船前與蔡豪拍照(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
)⒌被告 許朝榮 (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 邱振裕 (90年選偵
字第37號卷)非讀者僅繳四、五千元之自白⒍證人 紀岳杉 結證非讀者僅付五、六千元即旅遊(90年選偵字
第37號卷)⒎執行長乙○○供述財務之事係會計許淑娥及蔡豪負責(91年
選偵字第49號卷偵查筆錄,影印附於92年選偵字第7號卷)⒏競選總部電話(00)0000000、蔡豪幹部 吳錦松 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及錄音帶許淑娥核對幹部招募出遊人數、吳鎮生聯絡遊覽車及 佳冬 、東港服務處、選民詢問麗星輪集合時地、蔡豪90年10月3日親往基隆港送行⒐扣案內帳載明補貼 黃丁木 夫婦出遊、委員指示交吳鎮生、汪
洋各1萬元、港簽稅、護照費用、第一梯252人便當費、招待南州鄉親啤酒、增房間等(91年保管字第114)(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⒑宋麗華中華商銀帳號存摺交易明細(91年保管字第114)90
年9月20日提領現金15,000元(鉛筆附註補助 黃丁木麗星 郵輪費用)90年10月2日轉帳9萬元(鉛筆附註麗星郵輪補貼房間費用5間)⒒競選總部90年10月份輪值表(92年選偵字第4號卷㈠)(91
年保管字第114)⒓各服務處負責人聯絡電話(92年選偵字第4號卷㈠)(91年
保管字第114)⒔被告邱振裕供述 李炳財 為聯絡人(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⒕自競選總部四樓拷貝電腦內資料磁碟片6片(91年保管字第
114)(90年選偵字第37號卷)破解密碼後列印出屏東服務處及台北辦事處9月、10月、11月薪資發放名冊、真情服務團隊薪資發放名冊、各地椿腳交保名單、8月至12月雜支、9月至10月收入、90年7月、9月收支總表、9月郵資、萬巒、九如、內埔、竹田、車城、里港、枋寮、東港、長治、南州、屏東市、恆春、崁頂、高樹、新埤、萬丹、萬巒、潮州、內埔、盬埔義工名單、義工名單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