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被 告 曾文政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原告
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
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應於當(次)月25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
利息。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於辦理
債務協商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
「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於94年12月起(
參加債務協商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
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於95年3月15日依約定
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規
定終止其期限利益。今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內容履行,即應回
復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至95年3月10日止,共積欠
105,06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協議書、信用
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