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宋廷炫
謝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零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
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一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0年度埔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著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
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
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
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
不生影響;故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應係供債權人因暫
停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而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2
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0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0號執行
卷宗及100年度埔簡字第1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又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8年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2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
拆除地上物及交還所占用之土地,是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
,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
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1041地號
土地,依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3
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共計10,604
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562,012元(10,604x53=5
62,012)。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3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68,604元(562,012x
10%x3=168,60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8,604元為適當,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