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杉並無支付上開訂購物品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明杉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8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
,假稱自己係「順懋興工程行」人員,向位於○○鄉○○路之「胖老爹炸雞店」訂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炸雞,致使老闆 林雅萍 陷於錯誤,依林明杉指示至六輕工業園區東門警衛室門口,如數送交上開餐點給林明杉,林明杉即將「順懋興工程行」名片交給林雅萍,謊稱請林雅萍向「順懋興工程行」老闆請款。
㈡林明杉於109年5月23日15時至15時30分許,陸續2次以公
共電話撥打電話,假稱係「 劉奕辰 工程行」人員,向「家家牛肉麵店」訂購價金共為1,725元之麵、菜、香菸及飲料等餐點,致使店員 丁堃騰 陷於錯誤,依林明杉指示至六輕工業園區東門警衛室門口,如數送交上述餐點給林明杉,林明杉即謊稱請丁堃騰向「劉奕辰工程行」老闆請款。
㈢林明杉於109年6月1日10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向
「九天飲料店」訂購價金共為1,000元之香菸及飲料等物,致使店員 柯巧玲 陷於錯誤,依林明杉指示至六輕工業園區東門警衛室門口,如數送交上述物品給林明杉,林明杉即謊稱請柯巧玲至虛偽之「福來工程行」請款。
㈣嗣①林雅萍於109年5月28日持林明杉交付之「順懋興工程
行」名片前往該工程行向 黃偉華 請款未果,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②丁堃騰於109年5月24日前往「劉奕辰工程行」向 劉燕純 請款,始知「劉奕辰工程行」並沒有訂購上開餐點(劉燕純則給付1千元費用給丁堃騰),係受到詐騙,乃報警處理;③柯巧玲於109年6月1日10時許稍後,前往林明杉所指之「福來工程行」所在位置欲請款卻尋覓無著,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調取前揭送貨現場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犯嫌即林明杉騎乘之MVW-7197號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雅萍、黃偉華、丁堃騰、劉燕純、柯巧玲於警詢指述其等之被害情節歷歷(警卷第17至38頁),並有MVW-7197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警卷第51至69頁)、證人柯巧玲出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3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林明杉前因強盜、侵占、詐欺、搶奪、贓物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共2罪)、4月、5月(共35罪)、3月(共2罪)、6月(共2罪)、8月(共27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犯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之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利用被
害人之信任進行詐騙,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所為係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林雅萍、劉燕純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
19、31頁),被害人黃偉華、丁堃騰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9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柯巧玲亦到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兼酌以被告自陳因生活有困難才會為本案犯行,前因車禍左腳截肢(有裝義肢),入監服刑前在六輕從事除鏽油漆工作,且已經通過考試,日薪1,600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妹妹(住在北部)、1名子女就讀高一(由生母扶養;被告需要分擔生活費)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訂購之炸雞餐點,被
害人林雅萍於警詢時指稱上開餐點售價為1,000元(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訂購之麵、菜、香菸
、飲料等物,被害人丁堃騰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物品售價為1,
725元(嗣由被害人劉燕純替被告支付其中1,000元給被害人丁堃騰;警卷第27、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25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訂購之香菸、飲料等
物,被害人柯巧玲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物品售價為1,000元(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1│事實欄一、㈠│林明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林明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林明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