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潘家莉 翁世文 被告 許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正卡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88年3月15日發卡日起至90年7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145,998元(含本金145,
998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低於約定利息之年息1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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