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張嘉銘 被告 葉智文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經查,原告起訴時本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嗣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內第81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準此,原告之前揭追加,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109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7日間,被告在其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及禾楓汽車旅館,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甲○○發生性行為多次,伊因此事深受打擊,精神至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109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伊因參加嘉義縣社會
局辦理之「文創商品設計暨3D列印人材班」職業訓練,因而結識訴外人甲○○,甲○○只偶向伊討教學習中遇到之問題,或商借資料,渠等間並無情侶間親暱行為,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原告主張伊與甲○○發生性關係云云,伊否認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相姦者,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慰藉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109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7日間,被告與訴
外人(即伊前配偶,離婚日期:同年11月26日)甲○○先後多次在被告之斗六市住處,及斗六市禾楓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3號高速公路通行紀錄(ETC)、被告住處社區(即斗六市○○路美麗大地)照片、被告上身裸照等在卷(見卷內第55-71、75-77、89頁)為證。
⒉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舉證,並以:原告與甲○
○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則甲○○之證詞本質上即存有虛偽之危險性,是甲○○之證詞顯難採信。其次,原告所提出之ETC紀錄僅能證明該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路段,下交流道後曾到過何處根本無法證明,亦無法證明伊與甲○○曾於該段時間內發生過性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之伊上身裸照及錄影光碟,其內容為真正,伊不爭執,但甲○○私自偷拍伊裸身趴臥床上休息照片,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其取證手段既已違法,自不足採憑為證據等詞為辯。惟甲○○曾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登記在原告之母名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車車籍資料附於卷尾證物袋內可憑)至雲林縣斗六市○○路美麗大地社區(即被告住處社區)與被告見面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3紙在卷(見卷內第73-7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甲○○對被告住處之格局、擺設均能清楚描述,顯見其對被告之住處甚為熟悉,足見其至被告住處之次數非寡。又甲○○亦能清楚描繪被告之性器官與原告之差異,此有其手繪圖附於卷尾證物袋內可考,足徵其曾見過被告之私處,應無疑義。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國道3號公路通行紀錄(見卷內第55-71頁):①109年8月4日,該車由南雲交流道沿國道3號公路南下至古坑交流道連接台78線(上午8時14分19秒);同日下午6時10分36秒,該車再由台78線連接古坑交流道沿同路北上至南雲交流道(在雲林縣境此段期間約為10小時)。②同年、月5日(上午8時1分39秒)該車亦循國道3號公路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
6時9分22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10小時)。③同年、月6日(上午8時1分39秒)該車亦循國道3號公路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6時8分31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10小時)。④同年、月7日(上午8時6分10秒)該車亦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5時27分34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9小時半)。⑤同年、月10日(上午8時30分25秒)該車亦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6時16分19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10小時)。⑥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2分49秒)該車亦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6時19分5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10小時)。⑦同年、月12日(上午7時58分28秒)該車亦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7時49分30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10小時)。⑧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37分46秒)該車亦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3時7分18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2小時半)。⑨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5分22秒)該車亦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4時1分17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8小時)。⑩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7秒)該車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57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6小時半)。⑪同年、月27日(下午7時5分38秒)該車亦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8時38分
587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1小時半)。⑫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分19秒)該車亦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5時4分5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6小時)。⑬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55分12秒)該車先北上至桃園大溪,於下午2時53分14秒向南折返,於下午5時28分許經南雲交流道後直接至古坑下交流道,於翌日(即109年9月1日)下午6時58分7秒,才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在雲林縣境此段期間約為24小時)。⑭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8分39秒)該車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3時39分26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3小時半)。⑮109年9月
4日(上午9時57分3秒)該車亦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下午4時56分42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7小時)。⑰109年9月7日(上午9時10分38秒)該車亦由南雲交流道至古坑交流道,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42秒由古坑交流道北返至南雲交流道(此段期間約為2小時半)。因南雲交流道係國道三號交流道之一,位於臺灣南投縣竹山鎮,指標為250公里,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指南國道地圖可考。而甲○○既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卷尾證袋內)可稽,參以甲○○與雲林縣並無地緣關係,其竟於上揭所示月餘期間往返雲林縣十餘次,且多次停留時間長達10時之久。則綜上各情以觀,甲○○證述其於此期間曾與被告幽會及發生性行為多次乙節,應非虛妄不實,堪可採信。
⒊而與有夫之婦與相姦,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產生憤恨羞愧
感,身心飽受煎熬,此乃人情之常。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甲○○發生性行為多次,致伊因此深受打擊,精神深感痛苦乙節,自非虛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校畢業,獨資經營商號,名下有存款及股票、不動產數筆、汽車兩部;另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8年度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僅有小客車1部等情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憑,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經准許部分,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
產上損害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庭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