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嘉偉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2、4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嘉偉所犯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拘役30日,以及附表編號2之罪曾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2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係於99年8月15日乙節,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在卷可稽,係於附表中最先確定者即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99年8月9日)後所犯,自不符合與附表編號1、2、4之罪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本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參拾日│99.1.15│臺灣臺南地│99.7.2│臺灣臺南地│99.8.9│編號2至││││,如易科罰││方法院99年││方法院99年││3曾定應執││││金,以新臺││度簡字第12││度簡字第12││行拘役80日││││幣壹仟元折││81號││81號││││││算壹日。│││││││├─┼───┼─────┼────┼─────┼────┼─────┼────┤││2│竊盜│拘役肆拾日│99.3.15│本院99年度│99.9.10│本院99年度│99.10.11│││││,如易科罰││簡字第1241││簡字第1241││││││金,以新臺││號││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拘役伍拾日│99.8.15│本院99年度│99.9.10│本院99年度│99.10.11│││││,如易科罰││簡字第1241││簡字第1241││││││金,以新臺││號││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拘役肆拾日│98.4.6│本院100年│100.11.│本院100年│100.12.│││││,如易科罰││度簡字第60│15│度簡字第60│15│││││金,以新臺││87號││87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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