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方富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方富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富吉於民國99年
4月11日1時50分,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下庄25之5號前(裁決書誤載為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下庄
2號),經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0年9月1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99年4月21日吊扣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下庄2號前,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決45,00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已完成40小時緩起訴義務勞務之執行,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騎乘機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原處分裁處罰鍰、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其違反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且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參加該署之法治宣導教育活動
2小時,異議人亦已依上開緩起訴之附記事項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騎乘重型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及影響財產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自無比較基準,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故,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監理站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如法院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有關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主文部分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參照)。而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已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緩起訴期間亦至100年5月27日屆滿未被撤銷,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異議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㈣、關於原處分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採刑事優先原則,而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優先性。如其處罰內容,與同條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相同,如謂可再課處行政罰,自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受處人施以法治教育課程,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影響,性質上仍具實質制裁效果。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屬行政罰法之裁罰,含有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及對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其中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是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接受酒駕法治教育課程,可認於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後,已達預防再犯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應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準此,從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考量,當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39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12、1944、1898、184
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⒉本件異議人既經檢察官命其參加法治教育宣導活動2小時,
且已履行完畢,據此,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宣導教育活動,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無不同,應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仍遽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
㈤、至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此部分與異議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書立悔過書、向指定之機關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宣導教育活動無涉,尚無一事不兩罰之適用。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僅記載99年4月21日吊扣駕照,而未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及期間,此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未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固應依法裁罰,惟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宣導教育活動2小時,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後,仍再對異議人裁處上開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認適法。另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亦有記載不明確之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相合之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依法裁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參照),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