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四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一)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八月,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二)因故意收受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並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七十六條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以及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其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四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再因故意收受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修正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是關於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而受刑人甲○○前係因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竟不思謹慎行事、改過遷善,在緩刑期內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故意收受贓車後再駕駛贓車夥同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KTV竊取點唱機內之錢幣,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業務上過失駕駛自用大貨車衝撞幹線道機車致人於死,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夥同共犯徒手竊取縣道一五九甲線公路四十三公里處白鐵製護欄排水框四十一個,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之輕率態度,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