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91號聲請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繼承拋棄,乃因繼承之開始,於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之意思表示。故得為拋棄繼承者,須為已取得繼承權之人,此為當然之解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6月29日死亡,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母,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被繼承人乙○○生有一女 許心茹 ,該女依法為第1順序之繼承人,故在該女未拋棄繼承以前,本件聲請人並非乙○○之繼承人。再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住所為宜蘭縣○○鎮○○路○段○○○號6樓之17,故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應向本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本院卻查無受理乙○○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堪認許心茹並未拋棄繼承。綜上,聲請人既未取得繼承權,其等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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