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第三人 黃武勝 共同向 鍾代書 事務所負責人 鍾淑卿 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月息2分4厘,預扣2個月利息9,600元及介紹費2萬元,爾後每2個月先行繳納利息9,600元,至今未曾間斷。而本件借款除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外,第三人黃武勝亦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乙張,理應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後,再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上開借款係第三人黃武勝與其共同借貸,應先提示第三人黃武勝開立之支票未獲兌現後,再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乙節,縱使屬實,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為1000元,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端宜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天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抗字第5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4年12月10日│200,000元│95年2月10日│95年2月10日│CH10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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