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源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源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7則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調查表1紙(見111年度執聲字第512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上述內部界限。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各罪包含數種罪名,侵害法益亦各不相同,暨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此外,受刑人於上述調查表中業已同時親筆記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堪認本件應執行刑之訂定業已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偽造署押有期徒刑貳月109.09.14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68號110.01.07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68號110.02.202竊盜有期徒刑叁月109.09.2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111.01.06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111.02.163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肆月109.09.244恐嚇取財未遂有期徒刑肆月109.09.305毀損他人物品有期徒刑貳月110.02.096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110.02.097幫助一般洗錢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09.12.30至110.01.08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111.04.20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111.04.20備註:編號1至6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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