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民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核被告所為,應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民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警惕,酒後砸車滋事,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辱罵,無視員警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權力行使,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6號被告陳民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岳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3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酒後砸車滋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所長 吳政倫 、警員 游唐翰 及中正路派出所多名警力據報到場處理,陳民岳竟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上開警察辱罵:「幹」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對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