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徐光隆 被上訴人 江中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斗小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從頭到尾皆以索取賠償費用為目的,無顧上訴人所稱,維修後即會回復原狀之承諾,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違背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準則。再者,若真可索取賠償金額作為代替,依民法第216條內容: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被上訴人誇大回復防水層所需之施工面積,藉此拉高具領賠償金額,有不當得利之嫌,故不承認被上訴人第二項防水項目所計算之賠償範圍及比例等語。
三、按民法第213條於民國88年間已增修第3項明文「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明揭「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審判准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部分,自無上訴人恣指之違法,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云云,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回復防水層所需之施工面積,與應賠償金額部分,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誇大,故不承認被上訴人第二項防水項目所計算之賠償範圍及比例等語,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本院依首段之說明應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