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52元、為期8年共96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為888,192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3,261,944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27.22%,其更生條件難謂公允。從而,本件尚不符由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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