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於審判中多次提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保險紀錄,顯有意規避民事賠償責任,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量處拘役50日之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時,復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故認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臨時停車之規定,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對上訴人執以上訴之情,顯均加以考量,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