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慈惠教養院代理人乙○○應監護宣告甲○○人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徐顯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關,目前居住在聲請人處安養中,而甲○○為中度智障,致無法自理生活,其生父方有生又於98年5月8日去世,已無人得以代為處理其日常生活事物,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受監護宣告,並選任徐顯明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慈惠教養院入院契約書、方有生死亡證明書、委託書、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慈惠教養院組織規程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甲○○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法官於99年4月9日親自訊問甲○○,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可以答有,但不知今日之時間、不記得在教養院多久、不認識醫師 施仁雄 。且經施仁雄醫師鑑定後認為:甲○○簡單之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複雜之事務或數字沒有觀念,病患應是重度智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辦事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見本院99年4月9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甲○○因上揭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徐顯明受方有生之託平日照顧甲○○,有委託書一紙在卷足憑,且徐顯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徐顯明平日照顧甲○○,是本院認由徐顯明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徐顯明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無其他適任之親人,本院為慎重起見,認應由第三人即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且有利於實施監督。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日後監護人徐顯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於管理財產事宜盡其監督之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