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自營計程車業,聲請更生時自承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本院裁定准予更生認定之事實;嗣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之際,主張其為肢障人仕,並罹有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等疾病,無法長期駕駛,故自營計程車每月營業額減少為21,000元。惟查債務人本身之殘疾,乃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提出更生方案後新發生之事實,則何來因痼疾致生減少收入之理。又相對人既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已獲日後部分債務免責之期待利益,倘額外要求債權人考量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外之支出,明顯有失公允。原審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片面採信相對人所言,逕為裁准本更生方案,有違履行債務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稱隱匿財產不得逕為認可之規定,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自承每月營業額減為21,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金4,000元,可認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5,000元。惟相對人每月除支付個人必要開支9,800元外,尚需支付車輛保養維修及燃料費等職業用必要支出10,000元,又因相對人同意每月還款金額為4,500元,遂依職權就其所提方案予以認可。惟觀乎相對人聲請更生之際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與其自承所得顯有差距,堪認其或因工作性質特殊,以致無法徒以上述所得資料採為認定其實際薪資數額之依據。是參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之際,乃自承其每月營業額為34,000元,再審卷附相對人提出之汽車保養維修及加油費用證明文件,每月平均支出合計約為7,279元,則相對人現時實際每月所得及職業用必要支出數額為何,攸關其償債能力多寡之認定,自有核實認定之必要,尚未可徒以相對人片面主張為據。故原裁定疏未就相對人實際領取薪資數額及每月職業用布要支出一節詳予查明,即遽予採為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清償4,500元作為清償標準,顯然未能考量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容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