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OME-709」更正為「OML-709」;證據部分增列「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先前已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 孔文怡 達成和解,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36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保長厝147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街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8年3月2日經貴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4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言行,又於98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旁飲用罐裝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仁孝路交岔路口前,與孔文怡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孔文怡因而受傷送醫救治(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長庚紀念醫院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發現甲○○之測定值高達18
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8MG/L,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孔文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永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