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台十八線四十四點五五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送醫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六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然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後經查證屬實,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支付三萬元,已繳清在案,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行政罰上之「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應予以免罰。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訂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已有明訂。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十八線四十四點五五公里處,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經送醫以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六毫克,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該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予異議人,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即異議人已於當日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居住地在嘉義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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