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因精神分裂症狀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此精神障礙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六行「興難村」應更正為「興南村」;證據補充「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各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送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後,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近二十多年來,個案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本身缺乏病識感,加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行事較隨意且衝動,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為邊緣智能,且視動協調及知覺處理較差,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較差,個案對整個犯案行為可坦承不諱,但就個案會談中所表現出之行為與思考邏輯,判斷個案極可能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有卷附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可查,可見被告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然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罹痼疾,竊取財物之價值、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精神障礙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個案在竊盜當時,因其慢性精神病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考量個案之犯行、前科紀錄與其鑑定當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個案極有可能因受其精神狀況之影響,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個案如果犯案屬實,建議應接受監護治療處分。」等情,亦據前開精神鑑定說明在案。是因被告本身罹病已久,缺乏病識感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鑑定認行為時精神耗弱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監護治療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九十七年間再為二次竊盜犯行,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可證,參以其經鑑定後仍因慢性精神症狀影響其認知及判斷行為之能力,顯見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致已再犯,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