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志賢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路二段306號前處,不慎與 陳彙青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彙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下巴、左手、雙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葉志賢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攙扶受傷之陳彙青至路旁,並說陳彙青眼睛有流血,且將陳彙青之機車牽移至路旁,惟於陳彙青表示欲報警處理之意後,旋即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並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嗣經警依陳彙青所提供之葉志賢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志賢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彙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4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等待員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雖然非輕,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欠佳,且已與被害人陳彙青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陳彙青於100年3月13日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卷第5頁),已見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