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聲請人即
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關於參加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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