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原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 林聖兒 及 林秀慧 ;被告雖有意願賠償 張世界 及 林玉雯 ,惟該2人並未到庭,故被告無從賠償,然而已展現賠償誠意,復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中尚有母親,母親精神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㈠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2面,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且價值低微,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林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內之音響1組、車用電腦主機1組、行車紀錄器1臺、手機架1組及遮陽板1片,及林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均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5Q-7552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4至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林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1組
及鎖頭1個,雖未能尋獲,然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2第2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林世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㈠關於林聖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分│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林世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㈠關於林秀慧│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分│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林世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㈡關於張世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分│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林世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㈡關於林玉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分│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壹組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33號被告林世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原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林世原為避免其竊取他人車輛之行為遭查緝,遂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4時許,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區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龍富十五路交岔路口附近,徒手拔取林聖兒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即懸掛在林世原前揭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林世原再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該懸掛7632-U3號車牌號碼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發現林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1)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遂以鐵絲開啟車輛1之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跨接電源線之方式發動後,駛回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停放,並將該車輛1內之音響1組、車用電腦主機1組、行車紀錄器1臺、手機架1組及遮陽板1片等物取走,放置在其住處內,供已使用。而7632-U3號及X6-2515號車牌共4面,則遭林世原所丟棄。
(二)林世原為避免其竊取他人車輛之行為遭查緝,而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3時許,先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平山里活動中心」對面之停車場內,徒手拔取張世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即懸掛在該車輛1上,林世原再於同日17時7分許,駕駛該懸掛M3-3620號車牌號碼之車輛1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林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2)停放在該處路旁,遂以鐵絲開啟車輛2之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跨接電源線之方式發動後,駛回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停放,並將車輛1棄置在該處(業經員警尋獲並由林秀慧領回)。林世原於得手後,為長期使用該車輛2,遂更換該車輛2內之音響1組及鎖頭1個,並將拆下之音響及鎖頭丟棄。林世原竊得該車輛2後,即將M3-3620號車牌裝回張世界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上,並將5Q-7552號車牌0面丟棄。
(三)嗣因林聖兒、林秀慧及林玉雯等人發現上揭車牌及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世原上揭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未懸掛車牌之車輛2(業經林玉雯領回)與音響1組、車用電腦主機1組、行車紀錄器1臺、手機架1組及遮陽板1片等物(業經林秀慧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兒、林秀慧及林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實有上揭竊取車牌及│││中之自白│車輛等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兒於警│證人林聖兒所有之車牌號碼│││詢之證述│7362-U3號車牌0面有於106││││年10月18日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慧於警│證人林秀慧所有之車牌號碼│││詢之證述│X6-2515號車輛有於106年10││││月18日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雯於警│證人林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詢之證述│5Q-7552號車輛有於106年10││││月22日遭竊之事實。│├──┼───────────┼────────────┤│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合法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聲搜字2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6│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確實有上揭竊取車牌及│││片及光碟│車輛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遭丟棄之車牌因非屬被告所有,且林秀慧遭竊之物均已發還,而林玉雯遭竊之音響1組及鎖頭1個則未能尋獲,無法判斷是否真為被告之不法所得,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具體之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