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02號原告 趙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嘉峰 被告 李群
李宏凱 陳震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被告 李群昱 、李宏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被告陳震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群昱、李宏凱為被告,並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陳震濱為被告,並主張被告陳震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李群昱、李宏凱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震濱就上開其中2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被告李群昱、李宏凱於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震濱則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關連,且主要爭點共同,證據資料亦得重複利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李群昱、李宏凱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維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騙局,佯裝其為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吳英祥 ,並於105年12月5日間來電原告,以借款為由詐騙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不疑,乃於105年12月5、6、8日,分別匯款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三次共計70萬元,至戶名 陳麗如 (帳號000000000000)、 許伊端 (帳號00000000000000)及被告陳震濱(帳號0000000000000)等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群昱、李宏凱多次提領贓款。上開事實,被告等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73號判決被告等犯詐欺罪在案。
㈡本件被告陳震濱於105年11月30日提供其個人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震濱上開帳戶;被告李群昱、李宏凱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自原告處詐取金錢後,負責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縱被告等未實際實施詐術或獨享所有犯罪所得,仍無礙其為詐欺原告侵權行為之一環,被告三人之行為係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訛,被告等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被告陳震濱因提供銀行帳戶,使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震濱帳戶,故被告陳震濱對原告20萬元部分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李群昱、李宏凱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震濱就上開其中20萬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李群昱部分:沒有撥打電話,也不認識被告陳震濱,僅是車手,獲得1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宏凱部分:未提領原告之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震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群昱、李宏凱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騙局,佯裝其為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吳英祥,並於105年12月5日間來電原告,以借款為由詐騙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被告陳震濱於105年11月30日提供其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不疑,乃於105年12月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震濱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李群昱、李宏凱擔任車手多次提領贓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話及簡訊紀錄、存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辨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7頁),為被告李群昱、李宏凱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李群昱、李宏凱已分別經該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而被告陳震濱因此犯幫助詐欺罪,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7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陳震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李宏凱雖辯稱其並未提領原告之款項云云,且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5年12月8日所匯入被告陳震濱帳戶內之20萬元,為被告李群昱於同日及翌日多次提領清空,惟查被告李宏凱與李群昱為兄弟關係,渠等共同加入綽號「阿維」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即與綽號「阿維」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李宏凱、李群昱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依據綽號「阿維」男子交付之工作機之指示提領詐騙得手之贓款,每提領1筆,2人可分提領金額5%之報酬,被告李宏凱分得其中2%,被告李群昱則分得其中3%等節,已據被告李宏凱與李群昱2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依被告李宏凱與李群昱2人之關係、於詐欺集團之任務及報酬分配,縱使被告李宏凱未出面提領原告遭騙之款項,仍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就詐得原告之款項已分取報酬,堪認被告李宏凱對於與被告李群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有參與詐騙原告,況被告李宏凱因此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李宏凱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李群昱雖辯稱:只有分得1萬元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以分工進行各階段詐騙之集團性犯罪行為,由被告陳震濱提供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李群昱、李宏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提領贓款而分得報酬,顯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不因被告實際分得贓款多寡而受影響。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於105年12月5、6日,分別匯款15萬元、35萬元至戶名陳麗如(帳號000000000000)、許伊端(帳號00000000000000)等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群昱、李宏凱多次提領贓款等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憑(見本件附民卷第5頁),惟該收據僅是原告匯款之憑證,無從認定此即原告遭受被告詐騙之款項,況此部分主張亦非前開刑事案件審判範圍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認定,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群昱、李宏凱連帶賠償15萬元及35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件附民卷第10、11頁)翌日即其中被告李群昱、李宏凱自106年9月28日起,被告陳震濱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翌日即107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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