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1至12行「臺北圓山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均更正為「臺北圓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7至8行「接續利用電腦設備」更正為「接續利用手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維國利用網路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賭博金額、時間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間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結果輸新臺幣1至
2萬元,都賠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3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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