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達與 薛正軍 素有嫌隙,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4時
5分許,因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後,在上址法院旁巷道間,見薛正軍行走於其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粗樹枝作勢要毆打薛正軍,並恫嚇稱:「我很想搥你」、「你蹲在這,我要把你後腦勺打爆,我跟你講」、「你他媽現在開車撞你,你看我敢不敢」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薛正軍,使薛正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薛正軍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105年度偵續字第680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薛正軍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至第5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手持粗樹枝作勢毆打並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當場恐嚇上開言語,衡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當場侮辱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被告在處理糾紛時不能冷靜以對,且不圖克制情緒,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造成其心理畏懼,已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意,且係基於一時氣憤而情緒失控方有上開恐嚇言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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