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0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告 許貴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23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6,29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12月19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貴能於10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8
5萬元,雙方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12%計付,如被告任一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率自應繳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並自本金到期日、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00萬2,404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20頁及同頁背面、第25頁及同頁背面),足認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沈佳宜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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