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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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駿瑋在菜市場工作,人手不足時需協助開車送貨,以駕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6年5月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貨,林駿瑋於當日送貨結束駕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中陽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欲返回菜市場時,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且運作正常之自強街與同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其行駛之自強街在該處交岔路口係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依當時情形,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之,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葉碧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安街由愛國街往惠陽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同安街在該處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駿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側因而撞及葉碧鑾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葉碧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臉、左肩、左胸及雙側膝蓋挫傷、腦震盪、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第三頸椎脊髓損傷、下顎骨左側副聯合開放性骨折、左側髁突下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異位、第三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林駿瑋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碧鑾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駿瑋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碧鑾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5頁、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4頁至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偵卷第25頁反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6頁、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8頁)、現場照片29張(偵卷第29至3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卷第44至4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與同安街交岔路口,而該路段於自強路上確實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另同安街亦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等情,有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同安街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行至前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與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葉碧鑾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3.佐以,被告行向之自強街在與同安街之交岔路口係設置閃光紅燈號誌,另告訴人葉碧鑾行向之路口則設有閃光黃燈、為幹道之事實,分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林駿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碧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6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以:伊非肇事主因云云,尚非可取。
4.此外,告訴人葉碧鑾因本件車禍撞擊後,受有頭部、左臉、左肩、左胸及雙側膝蓋挫傷、腦震盪、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第三頸椎脊髓損傷、下顎骨左側副聯合開放性骨折、左側髁突下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異位、第三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第44至46頁),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於市場工作,人手不足時需協助送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42頁),則駕駛行為,自屬被告市場工作之附隨業務,雖被告以駕車為其專業,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2.被告無照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葉碧鑾而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閃光紅燈,且支線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所為並非可取,另衡以告訴人葉碧鑾就本案亦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兩車同有肇事因素,及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業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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