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謙
游奇勲
陳哲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謙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哲倫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奇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博謙因認其親屬遭 黃胤庭 以買賣靈骨塔方式詐騙,對黃胤庭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某時,又以不詳方式得知黃胤庭將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陪同其女友 蕭妤喬 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 張振榕 診所就醫,林博謙與友人游奇勲、陳哲倫閒聊時抱怨上情,游奇勲、陳哲倫聽畢亦甚不平,三人遂謀議共同教訓黃胤庭。林博謙、游奇勲、陳哲倫均知張振榕診所外之騎樓為公共場所,加以張振榕診對外營業,進出診所之民眾甚多,在此滋事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4時35分前某時,共同在上開診所外騎樓聚集等候,林博謙、陳哲倫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作兇器使用之甩棍各1支到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三人見黃胤庭在上開診所外騎樓接聽電話,游奇勲遂先上前將黃胤庭壓制在地,徒手、腳踢毆打黃胤庭,林博謙、陳哲倫分持上開甩棍毆打黃胤庭,嗣黃胤庭掙脫後逃入上址診所內,林博謙、游奇勲、陳哲倫仍尾隨入內繼續攻擊,嗣認已達教訓結果後離去,致黃胤庭受有頸部挫傷、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雙側性前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級雙側性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其等共同以上揭方式聚集三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黃胤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蕭妤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㈤被告林博謙、游奇勲、陳哲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
在何處(遠端或當場)、以何種聯絡方式(面談、電子通訊或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社群通訊軟體),亦不論自動與被動參與,且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核林博謙、陳哲倫、 游奇勳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本件雖起因於林博謙認其親屬遭告訴人詐騙而有所不滿,然林博謙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陳哲倫、游奇勳提到告訴人要去張振榕診所之事,但是我們三人共同討論要打他的等語,加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由林博謙基於首謀地位聚集陳哲倫、游奇勳前往首揭地點對告訴人施暴乙情,尚難逕認林博謙所為另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附此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游奇勳在場見林博謙、陳哲倫使用前揭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非但未積極制止,反而徒手參與攻擊,顯具共同利用兇器實施犯行之犯意聯絡,準此,雖游奇勳未攜帶兇器到場,其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林博謙、陳哲倫共負其責。據此以論,林博謙、陳哲倫、游奇勳就本件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博謙、陳哲倫、游奇勳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尋仇動機,3人聚集前往案發地點施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其等雖持用可作為兇器之甩棍下手實施犯罪,然施暴時間非極長,嗣其等自行離去,從而林博謙、陳哲倫、游奇勳之暴行固應受嚴格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本院認均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㈣爰審酌林博謙、陳哲倫、游奇勳因不滿告訴人所為,竟以上
開方式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並使告訴人身體受有首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林博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餐飲業受僱,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至3萬2,000元,未婚,要扶養父母親;陳哲倫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中,未婚,要扶養父母親;游奇勳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供林博謙、陳哲倫於本案犯罪分別使用之甩棍各1支,經林博謙、陳哲倫供稱各為其所購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林博謙、陳哲倫各自應沒收物,無證據足認游奇勳共有該沒收物或具有處分權限,爰不於游奇勳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