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42、27043、30489、371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工具撬開」更正為「以徒手掀開」;證據部分補充「110年7月31日、9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27042號卷第18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30489號卷第30至41頁、第123至168頁)」及被告陳仁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需共同扶養3名姪子,自己需洗腎及罹有肝纖維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依前揭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得之信用卡3張及證件2張,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件檢察官未及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改行簡易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沒收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斜背包1個(含其內之AIRPODS1組、皮夾1個、黑色襯衫1件、現金8,500元)同左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白色錢袋1個(含其內之帳本、工作記帳本、上海包子店收據、現金7萬5,000元)同左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現金1萬1,000元同左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黑色背包1個(含其內之皮夾、耳機、鑰匙、悠遊卡2張、信用卡3張、證件2張、現金500元)黑色背包1個、皮夾、耳機、鑰匙、悠遊卡2張、現金500元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42號
第27043號第30489號第37183號被告陳仁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入監,於同年5月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以不工具撬開 林哲宇 所有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內置之斜背包1個【(廠牌NIKE、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AIRPODS1組(價值6,000元)、皮夾1個(廠牌LV、價值1萬6,000元)、黑色襯衫1件(價值1500元)、現金8,500元】等財物,共計價值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經林哲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110年7月3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仁愛路4段151巷交岔路口之「明曜百貨公司」旁之機車停車格,徒手掀開 黃梅綺 所有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內置之白色錢袋1個(內有帳本、工作記帳本、上海包子店收據、現金7萬5,000元等財物,共計價值約8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經黃梅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查獲上情。(三)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蔡博宇 放置於停放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內之現金約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蔡博宇返回上址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 于萱 放置於停放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背包(內有皮夾、耳機、鑰匙、悠遊卡2張、信用卡3張、證件2張、現金500元等物,共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游 于萱返回上址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面,始循線查
二、案經林哲宇、黃梅綺、蔡博宇及 游于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仁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被告影象,與現場行竊之人之服裝穿著相同,應係被告係行竊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斜背包1個等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梅綺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白色包1個等物之事實。4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中指訴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約1萬1,000元之事實。5告訴人游于萱於警詢中指訴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取黑包背包等財物之事實。6證人 羅俊傑紀連修 於偵查中證述、職務報告2份其調閱監視器時,發覺事實一、(三)之監視器畫面竊盜者與於110年9月24日被告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身著短褲與110年9月5日男子相同,可認事實三之監視錄畫面內之影像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其調閱監視器時,發覺事實一、(二)之監視器畫面竊盜者與於110年7月31日在光復南路240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坦承為其本人)所著衣物相同,可認事實一、(二)之監視錄畫面內之影像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7110年5月13日之現場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40張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21分37秒進入市○○道0段00號便利超商之畫面影像與事實一即被告於當日晚間9時5分25秒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內之竊盜者之影像所著之衣服、褲子相同,可認事實一、(一)之監視錄畫面內之影像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8110年10月27日之現場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竊盜者之影像與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所犯竊盜案時所穿著之褲子為同一件,可認事實四之監視錄畫面內之影像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前開所竊得之斜背包(價值3萬3,000元)及白色錢袋(價值約8萬元)、現金約1萬1,000元、黑色背包(價值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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