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詔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110年度審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張詔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法院考量被告親人年紀已長,被告犯後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受損害、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詔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8
9、19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詔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內含皮夾壹只、信用卡貳張、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IPOD廠牌播放器壹個、ASUS廠牌手機壹支、鑰匙壹支、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眼鏡壹副、APPLEWATCH廠牌手錶壹支及包包壹個(內含未知廠牌手機壹支、信用卡貳張、護照壹只、身分證壹張、悠遊卡壹張、現金新壹幣貳仟元、現金歐元參佰玖拾伍元、IPHONE11廠牌手機壹支、鑰匙貳支、磁扣壹個及耳機壹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㈠張詔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7日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RASSMONKEY餐廳前,趁 馮永燦 醉臥該處騎樓無暇看管隨身物品之際,竊取其所有之後背包1只(內含皮夾1只、信用卡2張、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IPOD廠牌播放器1個、ASUS廠牌手機1支、鑰匙1支、身分證1張、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身上攜帶之眼鏡1副、APPLEWATCH廠牌手錶1支、IPHONE7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該處,並將竊得之IPHONE7廠牌手機棄置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185巷7弄之排水溝內。嗣馮永燦酒醒後發現物品遭竊,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係被告所為。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2日2時5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南側人行道處,趁ROBINAMEIXNER及 游子樺 不勝酒力醉坐於該處時,竊取ROBINAMEIXNER放置於其騎乘之UBIKE置物籃內之包包1個(內含未知廠牌手機1支、信用卡2張、護照1只、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歐元395元、以及游子樺寄放之IPHONE11廠牌手機1支、鑰匙2支、磁扣1個及耳機1副),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該處。嗣ROBINAMEIXNER及游子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係 張兆棊 所為。㈢案經馮永燦、ROBINAMEIXNER、游子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張詔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馮永璨 、證人 黃苡嬛 (見109年度偵字21767號卷第85至88頁)、 楊珅羽 (見109年度偵字21767號卷第135至136頁)證述、告訴人ROBINAMEIXNER及游子樺指訴(見109年度偵字26692號卷第17至24頁)及案外人即被告之父 張慶良 供述(見109年度偵字26692號卷第105至108頁)等情節均相符,並有BRASSMONKEY餐廳前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27張(見109年度偵字21767號卷第23至36頁)、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5張(見109年度偵字26692號卷第27至41頁)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9年度偵字26692號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ROBINAMEIXNER及游子樺之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至16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現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有多筆竊盜案件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51至168頁),且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高職肄業(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後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信用卡2張、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IPOD廠牌播放器1個、ASUS廠牌手機1支、鑰匙1支、身分證1張、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眼鏡1副、APPLEWATCH廠牌手錶1支及包包1個(內含未知廠牌手機1支、信用卡2張、護照1只、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壹幣2,000元、現金歐元395元、IPHONE11廠牌手機1支、鑰匙2支、磁扣1個及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馮永璨所有之IPHONE7廠牌手機1支已經告訴人馮永璨拾回(見109年度偵字21767號卷第8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