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1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政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20164號)
一、債務人陳政文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25%計息,詎料債務人陳政文僅繳納本息至96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0,23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貸款申請書影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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